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童子軍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
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楠路由北往
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時,
欲向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大拇指掌指關節
脫臼與3公分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橈側副韌帶及關節囊破裂
、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頭部與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什麼事,只是一直要錢,又不願意和解
,其質疑原告傷勢是車禍前就有,且原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確認,堪認可採
。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是原告原本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車輛
逐漸從後接近原告車輛,進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且此過
程中原告並未變換車道,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侵權事實)表示不爭(審交易卷第45頁),其有前述過
失責任自堪認定,應負賠償之責。至被告所辯並無事證可佐
,且無從認定為事故原因,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經系爭刑案法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原告是112
年9月19日在該院急診治療,後續治療之傷勢為同一傷勢之
延續,有該院函可參(審交易卷第57頁),堪認系爭傷勢均
為系爭事故所致,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表示對系爭傷勢
不爭執(審交易卷第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原告手
原本就受傷云云,並無事證可佐,自難憑採。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該院回覆表示原
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至少半年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原
告並未提出其薪資數額之證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約60歲,且尚能騎乘機車上路,當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應可認其每月至少能賺取基本工資,故以112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5840
0元(計算式:26400x6=158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2、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兩造於系爭刑案中所述家
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
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住院
、手術、休養因而衍生之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
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238400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1200元,有
系爭刑案卷內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
(交簡卷第15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1972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童子軍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
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楠路由北往
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時,
欲向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大拇指掌指關節
脫臼與3公分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橈側副韌帶及關節囊破裂
、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頭部與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什麼事,只是一直要錢,又不願意和解
,其質疑原告傷勢是車禍前就有,且原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確認,堪認可採
。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是原告原本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車輛
逐漸從後接近原告車輛,進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且此過
程中原告並未變換車道,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侵權事實)表示不爭(審交易卷第45頁),其有前述過
失責任自堪認定,應負賠償之責。至被告所辯並無事證可佐
,且無從認定為事故原因,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經系爭刑案法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原告是112
年9月19日在該院急診治療,後續治療之傷勢為同一傷勢之
延續,有該院函可參(審交易卷第57頁),堪認系爭傷勢均
為系爭事故所致,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表示對系爭傷勢
不爭執(審交易卷第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原告手
原本就受傷云云,並無事證可佐,自難憑採。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該院回覆表示原
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至少半年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原
告並未提出其薪資數額之證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約60歲,且尚能騎乘機車上路,當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應可認其每月至少能賺取基本工資,故以112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5840
0元(計算式:26400x6=158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2、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兩造於系爭刑案中所述家
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
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住院
、手術、休養因而衍生之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
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238400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1200元,有
系爭刑案卷內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
(交簡卷第15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1972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