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賴恩君
訴訟代理人 施美珠
被 告 陳○瑀 (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蓉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榕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3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3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
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
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生,其於本件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蓉為其
母,其訴訟代理人徐○榕則與其具有親戚關係。為免揭露足
資識別甲○○之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13年2月
18日15時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中央路南向
北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騎乘慢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光線充足,行車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
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騎
乘自行車行至中央路與中二街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闖
紅燈,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機車)自中央路與中二街口西側待轉區向東往中二街
行駛,致甲○○自行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腰椎挫傷、腰椎
第五節脊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及椎弓骨折、右踝擦挫傷等
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周○蓉為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法定代理人,本對甲○○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甲○○之前
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57元、㈡醫
療用品(背架護具)13,000元、㈢中藥費用8,050元、㈣看護
費用8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449,92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6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聘請專業看護,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80
0元過高,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
 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463號宣
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57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背架護具)13,0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中藥費用8,05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9,92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甲○○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中央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至中央路與中二街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323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49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且
為甲○○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並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463號(下
稱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認定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
少年事件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又周○蓉為甲○○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亦應與甲○○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30日,每日
以2,800元計算,因而支出84,000元【計算式:2,800×30=16
,800】等情,業據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又本院函詢國軍左
營總醫院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及原告係需專人半日或全
日看護,經該院函覆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
人全日照護,原告於113年2月18日住院,於113年2月21日出
院,建議他人照顧至113年3月20日等情,有114年6月5日國
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40006031號函及病歷摘要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
師判斷,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之住院期間,
及自113年2月21日出院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日常生活尚無
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所需專人全日照護
之時間應為32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日之看護費用,應屬
有據。本院斟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及本
件原告陳明其係由家屬照顧(見本院卷第79頁),而非聘請
專業看護,其專業程度及照顧密度尚有差別等因素,認原告
所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500
元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
:2,500×30=75,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9,927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半
導體公司作業員,月收入約38,000元,及被告之年次、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90頁),並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9,927元,尚屬過高,應
以19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3,257元、醫療用品(背架護具)13,000元、中藥費用8,050
元、看護費用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共計299,3
07元【計算式:13,257+13,000+8,050+75,000+190,000=299
,30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
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