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瑀

法定代理人 周佳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櫻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恩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9萬9,3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