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14號
原 告 LEONARD GHAN HUAN YANG(曾煥暘)

訴訟代理人 賴沁緹
被 告 SINCLAIR KANE BRADLEY (辛肯)

訴訟代理人 吳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0時40分許,因聽到門
外有摔東西之聲音便出門查看,隨即見到其放置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11樓之2之住處外梯廳間之物品遭推倒,且原
告正欲搭乘電梯離開,被告竟將原告從電梯拉出來,導致原
告摔倒在地,被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
臉部開放性傷口(1*0.5/0.3公分、0.5*0.3*0.2公分)、胸
部挫傷、腹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致原告左手配戴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錶面刮損(
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以: 原告多次至其
家門前鬧事,且多次對其興訟,其對自己於系爭事件一時衝
動所為深感抱歉,但原告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不合理,且欠
缺收據等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為前述行為,導致原告受傷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可參,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佐,且被告對當日衝突
之事並未爭執,原告主張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手錶受損部分
,經查原告於案發後警詢時即有提及此事,且被告於系爭刑
案對此並不爭執,已見原告主張尚非無稽,而被告於本件具
狀否認,並未具體質疑或提出反證,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損害,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803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43000 因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支出300元,另支出醫美除疤費用140000元。 1.聯合醫院部分有診斷證明及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可參,堪以認定。 2.除疤費用部分,依卷內照片顯示原告事發後鼻樑上方(兩眉中間)有外觀可見之明顯縫合傷口(附民卷第13頁),該部位為通常直接影響外觀之處,原告主張有除疤需求尚非無據,且本院當庭檢視原告該處已無傷痕(本院卷第46頁),堪認該治療確有發揮功能,又原告主張之金額有婡醫佳人整形診所單據可參(附民卷第17頁),被告雖爭執其合理性,但未提出何處不可採之具體質疑,復無反證可佐,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3.此部分合計140300元有理由。 2 勞動力損失 80000 因傷需經醫美處理一個月始能露臉工作,請求一個月月薪80000元之損失。 卷內診斷書(附民卷第7頁)雖記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約為7日,但並無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記載,又原告主張因傷痕一個月不能露臉工作,但並未提出其工作性質上確會因為臉上有傷就不能從事,並因此無法獲取收入之證據,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3 手錶受損 32400 系爭手錶受損維修費。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手錶照片及勞力士服務中心估價單為證,但該照片僅能看出錶面有刮損痕跡,而該估價單上寫的項目包括「洗油保養(含拋光)22300元」、「數字盤若有裂更換10100元」,顯示當時並未確認數字盤是否有裂、是否需要更換,且除了拋光以外並未認定有需要進行其他進一步維修。 故本件除了可以認定系爭事故造成錶面刮損以外,尚無法認定有其他損壞存在,且從估價單看起來,該錶面刮損的處理費用應該是包括在「洗油保養(含拋光)22300元」當中。因並無事證可確認拋光占該金額之比例,爰參照受損程度、估價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0000元。 4 慰撫金 0000000 原告因系爭事件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所衍生之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80300元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