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1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SINCLAIR KANE BRADLEY (辛肯)

訴訟代理人 吳黃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EONARD GHAN HUAN YANG(曾煥暘)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20,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