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琴
訴訟代理人 王謙
被 告 呂孟哲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出席原告召開之股東常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中,當眾手
舉文件高聲表示:「大陸漳州公司有匯錢到本公司,怎未見
入帳?」等語,並揮舞自稱為匯款單之文件。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董事長許雅琴雖當即表示大陸漳州公司並未匯錢予原
告,惟被告拒不更正其所為上開不實言論。被告上開不實言
論係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將勝訴啟事,
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予如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原告69名股
東各1份之存證信函暨雙掛號之郵資費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因原告多年不發放股息,並
經多數股東詢問原告為何不發放股息,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公共利益發言,且被告之發言應屬合理之評論,
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
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
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
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
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
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
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之發言,提出系爭股東會
錄音檔暨其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及證物袋)
,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為該譯文所載之言論內容(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依該譯文內容
,可見被告係先詢問原告何時可寄送財務報表予原告之股東
,再就大陸漳州公司欲發放給原告之股息已可領取,為何原
告未領取,及為何未發放股息予原告之股東等情提出質疑,
並表示希望針對前開問題能得到一些解釋。本院審酌股東會
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五章第三節之規定,得
合法對公司之董事會提出質疑,並與其他股東相互說服、合
縱連橫,以議決公司重要議案、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檢討公
司經營決策之場合,此乃公司治理中,少數股東與經營階層
相互制衡、監督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前述發言之內容,均與
原告之業務及股東權益密切相關,其表達質疑之事務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為發言亦未有何偏激之用詞,僅係詢
問為何原告已可領取大陸漳州公司之款項,卻未發放股息予
股東,尚屬適當之評論。
 ㈢又被告抗辯其所為上開發言,係因大陸漳州公司要發放股息
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要求大陸漳州公司將股息匯款
至原告帳戶,被告認為大陸漳州公司已將相關匯款單寄送給
原告,但被告卻未收受原告發放之股息,始為上開發言等語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相關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頁)。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資料,確有提及大陸漳州公
司分配股息予原告及寄送匯款單之相關內容,加之被告多年
未收受股息,衡諸常情,確有可能對原告處理公司事務之方
式或經營方針產生質疑,是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故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謠言,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事實之真偽,進而為上開之言
論。從而,縱然被告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相符,然被告所為
發言並非出於前揭意旨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其行為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上揮舞文件,稱該文件為匯
款單,係基於惡意而散布不實言論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該文件展示予其他股東閱覽,亦未敘
明該文件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又該文件縱與事實不
符,被告亦非出於「真實惡意」所為,已如前述,故尚難僅
以被告揮舞該文件之行為,而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雖具狀表示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探究被告手中揮舞之文
件為何物(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並未明確表明是否為
聲請調查證據之意,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將該文件展示予
參加系爭股東會之其他在場之人觀看,是被告所為尚不致侵
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由
原告將勝訴啟事,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予如本院卷第67、68
頁所示原告69名股東各1份之存證信函暨雙掛號之郵資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書狀,其內容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
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