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明哲
特別代理人 吳晴霓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謝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4,1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4,1
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惟已因酒駕遭註銷,
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事後檢測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17%),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12時24分許
,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竹寮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
該處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亦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管制,
即貿然違規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竹寮路,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
、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
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生活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身
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06,472元、㈡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4,50
0元、㈢長照費用166,674元、㈣將來看護費用15,098,615元、
㈤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4,250元(含零件費用13,450元、工資
費用80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173,820元、㈦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5,542,831元及㈧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24,527,
162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382元,共
請求24,448,7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8,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註銷,仍於112年11月19
日11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事後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17%),騎乘被告
機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違
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此,亦違規闖
紅燈進入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重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堪信為真實。根據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
酒駕及闖紅燈等多項違規或過失行為,相較於原告單純闖紅
燈之行為,有更高之可非難性,且其酒駕行為明顯係在意識
不清之狀態,貿然上路,倘若相同狀況下,被告並未酒駕,
其反應力理論上會處於較佳之狀態,系爭交通事故將有較高
之迴避可能性。從而,兩造之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應承擔較重之75%肇事責任,原
告應承擔較輕之25%肇事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406,472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共40張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
至3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60,972
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而,針對原告所請求
其餘113年5月份至114年2月份之住院醫療費用145,500元,
遍觀全案卷證,原告除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本院卷第87至91
頁)以外,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佐證,本院實無從判
定原告有無確實支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以及其費用為何,
應認原告無法舉證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3.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4,500元及長照費用166,67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1月11日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在本院住院
復健治療,原告於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
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
雄市私立愛鄰綜合長照機構(下稱愛鄰機構)於系爭刑案第
一審審理時,曾函覆本院:原告於113年3月2日入住,居住
期間屬日常生活全依賴工作人員協助,意識狀態則屬叫喚眼
睛會睜開,但無法明確回應,至於大院要求本機構回覆原告
是否有提出告訴之意思能力?本機構無法得知,因原告屬無
法表達之個案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復觀諸原告已於11
3年4月12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並有其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堪
認原告之身體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況,係經多數專業醫師
判斷,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生活長期完全無法自理,有
專人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原告就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4,500元部分之請求,提出112年1
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總金額為124,500元之看護
費用收據4份為證,並就長照費用166,674元部分之請求,提
出總金額為41,532元之崇智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
總金額為125,142元之愛鄰機構照護費收據8張為證(見附民
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2
4,500元之看護費用及166,674元之長照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4.將來看護費用15,098,615元部分:
 ⑴原告有專人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
今日長照缺工嚴重、基本工資逐年上漲之社會狀況下,原告
以日薪2,000元計算30日,估算每月所需要之看護費用為60,
000元,尚未顯然悖於行情,堪可採信。
 ⑵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年近4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男性平均壽命計算,自112年11月19日起尚有37.61年餘命,
每月看護費用以60,000元計算,則原告之將來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254,280元【計算方式為:60,000×254.000
00000+(60,000×0.32)×(254.0000000-000.00000000)=15,25
4,280.000000000。其中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
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37.61×12=451.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然而,原告僅請求15,098,615元,小於其依法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4,250元(含零件費用13,450元、工
資費用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4,250元(含零件費用13
,450元、工資費用800元),有忠貞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
證(見附民卷第55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4年11
月(見本院卷第46頁之行車執照),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11月19日,已使用18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3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3,450÷(3+1)≒3,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450-3,363)×1/3×(18+1/12)≒10,0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450-10,088=3,36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00元
,合計為4,162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4,16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73,82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為27,885元,且因系爭交
通事故而有10個月又24日未上班等節,有興鑫桐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興鑫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及請假證明各1
份在眷足憑(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5頁),堪以
認定。原告僅請求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共6個
月之部分,尚屬合理。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於167,310
元(計算式:27,885×6=167,3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542,83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職失字第1136030
6580號函之記載,原告系爭重傷害屬於第2等級失能(見本
院卷第59頁),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其失能給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1,000
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
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83.33%(計算式:1000÷1,200≒0.8333
)。查原告自其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終期之翌日即113年5月
20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8月4日止,尚有25年2月15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554,536元【計算方式為:23,237×195.00
000000+(23,237×0.00000000)×(196.0000000-000.00000000
)=4,554,536.00000000。其中1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3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4,554,53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在興鑫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扣除
勞健保後為27,885元(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3頁
),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系爭重傷害,而終身需要專人全
日照顧,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劇。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274844600號偵查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無照、酒駕且闖紅燈所
生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
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用260,972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4,500元、長照費用166,674元、將來看護費用15,098,615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4,1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7,31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554,536元及精神慰撫金在2,000,000元,考量25%與有過失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382元(見本院卷第53頁),合計16,704,195元【計算式:(260,972+124,500+166,674+15,098,615+4,162+167,310+4,554,536+2,000,000)×0.75%-78,382=16,704,194.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70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
起(見附民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