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趙晨翔

被 告 張霈萱

訴訟代理人 黃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11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697元、營
業損失45,000元及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697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
堪認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 
 ㈢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
件原告雖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應修復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7,967元,其中零件21
,152元,工資20,055元,原告雖自承尚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
,惟依該估價單記載之修理部位與本件事故撞擊之部位相符
,堪認應屬必要之維修項目。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13年7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個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8,064元(即折舊值為21,1
52×0.438×4/12=3,088,折舊後價值21,152-3,088=18,064)
,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0,055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8
,119元(計算式:18,064+20,055=38,119),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金額。
 ㈣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承其並未實際修復系爭車
輛,其計算方式係以其自行將保險桿推回前之期間計算,而
原告既得以自行將保險桿推回之方式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足
徵系爭車輛於修復前尚得自行回復得繼續使用之狀態,堪認
原告目前確實尚未因系爭車輛不能駕駛而受有營業損失。且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修理系爭車輛所需之實際修復期
間,自亦無從據以計算因修復系爭車輛而無法營業之損失,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折舊費
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車價折舊之損失,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該部
分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經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8,119元,其餘營業損失及車價
折舊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應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3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
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