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王興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
柒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5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春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含零件694,642元、工
資135,3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8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60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4,642÷(5+1)≒115,7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4,642-115,774) ×1/
5×(4+3/12)≒492,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4,642-492,03
8=202,60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02,60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135,358元,共337,9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9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95頁公示送達
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王興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
柒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5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春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含零件694,642元、工
資135,3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8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60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4,642÷(5+1)≒115,7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4,642-115,774) ×1/
5×(4+3/12)≒492,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4,642-492,03
8=202,60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02,60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135,358元,共337,9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9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95頁公示送達
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