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被 告 王姿婷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帳號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許,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於111年10月19日10
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陳毅恩向第一
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再於
同日10時32分,被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且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貿然提
供帳戶資料給他人,顯然未盡應有注意義務,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得
到任何利益,且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
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
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嗣原告遭詐騙而將50萬元匯入陳毅恩之帳戶,款項再經
轉往被告帳戶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未為兩
造爭執,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
前因系爭帳戶涉嫌詐欺原告以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涉
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264號、第5265號偵辦,依該案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2日曾與暱稱為「永利金融 林經理」
之人聯繫表明欲辦理貸款之紀錄,對方先傳送印有「林聰翰
經理」等字樣之名片以取信被告,並要求被告按指定格式填
寫個人資料、名下財產狀況及回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
片後,再以替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並特別向被告表示要收卡片跟存摺的是
詐騙、其只要網路銀行帳號作金流云云,有前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27、129頁),足見被告
辯稱因欲貸款而交付帳戶一節並非無據。又被告為00年0月
生,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僅20歲,再依上開對話紀錄,當時「
林經理」假裝為貸款人員,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信用資料,被
告填寫之資料內容顯示其無薪轉勞保、無信用卡、銀行信用
狀況為「小白」(即無信用往來)、資金用途是想投資開店
(本院卷第128頁),難認被告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充足經
驗或社會歷練,則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面
對上開話術實未必能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取
得原告之款項,且被告於發現異常後,即向「林經理」質疑
「為什麼我變成警示戶」、「幹」、「騙人」等語,亦有雙
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126頁),此外復未
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本應能夠注意,卻未盡應有注意義
務而可歸責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被 告 王姿婷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帳號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許,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於111年10月19日10
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陳毅恩向第一
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再於
同日10時32分,被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且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貿然提
供帳戶資料給他人,顯然未盡應有注意義務,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得
到任何利益,且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
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
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嗣原告遭詐騙而將50萬元匯入陳毅恩之帳戶,款項再經
轉往被告帳戶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未為兩
造爭執,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
前因系爭帳戶涉嫌詐欺原告以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涉
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264號、第5265號偵辦,依該案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2日曾與暱稱為「永利金融 林經理」
之人聯繫表明欲辦理貸款之紀錄,對方先傳送印有「林聰翰
經理」等字樣之名片以取信被告,並要求被告按指定格式填
寫個人資料、名下財產狀況及回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
片後,再以替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並特別向被告表示要收卡片跟存摺的是
詐騙、其只要網路銀行帳號作金流云云,有前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27、129頁),足見被告
辯稱因欲貸款而交付帳戶一節並非無據。又被告為00年0月
生,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僅20歲,再依上開對話紀錄,當時「
林經理」假裝為貸款人員,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信用資料,被
告填寫之資料內容顯示其無薪轉勞保、無信用卡、銀行信用
狀況為「小白」(即無信用往來)、資金用途是想投資開店
(本院卷第128頁),難認被告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充足經
驗或社會歷練,則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面
對上開話術實未必能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取
得原告之款項,且被告於發現異常後,即向「林經理」質疑
「為什麼我變成警示戶」、「幹」、「騙人」等語,亦有雙
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126頁),此外復未
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本應能夠注意,卻未盡應有注意義
務而可歸責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