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2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玄澤農漁產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東岳即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0.229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59%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3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玄澤農漁產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邀被告林東岳即林家輝
(下稱被告林東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授信期間為5年,
以每個月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約定利率為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
75%計息,倘被告公司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95%,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59%加計違約金。除依前開約定給
付違約金外,並應依前開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公司於繳付第26期本金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283,34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東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
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
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
客戶歸戶查詢、L202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歷史存款利率
、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玄澤農漁產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東岳即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0.229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59%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3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玄澤農漁產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邀被告林東岳即林家輝
(下稱被告林東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授信期間為5年,
以每個月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約定利率為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
75%計息,倘被告公司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95%,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59%加計違約金。除依前開約定給
付違約金外,並應依前開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公司於繳付第26期本金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283,34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東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
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
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
客戶歸戶查詢、L202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歷史存款利率
、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