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徐瑋蔓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國寶天下第一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慧純
吳登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與被告所管理國寶天
下第一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相鄰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路旁停車格(下稱系爭地點),嗣其於翌日發現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之外牆磁磚掉落擊中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337807元、事故導致車價減損50000元、車價減損
鑑定費6000元、租車費用40250元(原告從事業務工作,車
輛維修期間需租車通勤及履行職務使用),合計434057元之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應舉證是遭被告大樓之磁磚砸到,且縱
使是被告大樓磁磚砸到,被告已就大樓磁磚之管理維護盡相
當注意,並無疏失,是因113年10月3日颱風侵襲導致強風之
不可抗力才導致磁磚掉落,且依現場照片顯示除了磁磚以外
,系爭車輛周邊尚有花盆、玻璃等物,無從認定損害為系爭
大樓磁磚導致;即使有因系爭大樓之磁磚受損,依現場照片
也僅能認定後擋風玻璃有受損而已。(二)關於原告主張之損
害,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交易價值減損是以全部受損情形
估計,顯有未合;修車期間通常原廠會提供代步車,即使有
需要搭車也可使用計乘車,原告主張之租車必要並無理由;
又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約43萬元,原告本件求償金額亦達約
43萬元,可見原告主張浮濫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嗣於翌日
發現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報案證明、修車估
價單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
張應就前述損害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大樓在系爭地點上方的外
牆確有磁磚剝落痕跡,且經比對原告提出事發後,發現系爭
車輛受損當時撿到的磁磚與現場所見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其
顏色、形狀均無不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141-142、149-151頁),另以本院上網查詢之GOOGLE街景
於113年7月拍攝之系爭大樓照片與本院履勘時現場狀況比較
,顯示本院履勘時之大樓牆面比113年7月當時有更多磁磚剝
落痕跡(本院卷第127、141頁),故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大樓
在系爭地點上方之外牆面確實有磁磚剝落情形,而原告發現
車輛遭物品砸到當時撿到款式相同之磁磚,且本院履勘時目
視確認附近大樓並無類似款式之磁磚,有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遭系爭大樓外牆磁
磚砸到而受損,並非無據。而系爭大樓外牆為共用部分,未
據被告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非無稽。
2、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臺灣地區每年會有颱風來襲,且颱
風會帶來強風豪雨,本屬周知之事,故正常、完好之建築物
本應具備一定對抗颱風的能力,而非將颱風導致磁磚掉落視
為無可避免之當然情形。又依一般人之合理認知,若知悉颱
風之風雨強勁,於颱風來臨前,工作物所有人本應特別加強
防範措施,以防止工作物產生危險造成損害,但依前述GOOG
LE街景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顯示113年7月颱風來襲之前
,目視就已經可以看到系爭地點上方之大樓外牆有磁磚剝落
(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雖提出大樓外牆磁磚之維修保
養資料,但從資料看不出有針對該區域牆面進行維護,且被
告亦自陳並非主張曾就掉落部分進行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堪認被告在已經可見上開區域有磁磚剝落的情況下
,仍未針對可以預見之颱風採取措施以避免磁磚進一步掉落
,或採取避免鄰近人車因磁磚掉落受損之因應措施,導致系
爭事故發生,仍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
雖辯稱現場照片顯示地上還有花盆、玻璃等物品,不能認為
損害都是磁磚導致等語,雖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附近的
地上有玻璃、花盆等雜物相符,但照片顯示有東西在在地上
,並不等於該物品曾經碰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都有相當高度(詳後述),若該等物品要砸到系爭車輛,則
該物品必須剛好位在系爭車輛附近有相當高度的地方,而本
件除了依前開說明能夠認定磁磚從是從上方大樓外牆掉下來
打中系爭車輛外,並無事證可認定附近存在的其餘物品原本
位在何處、有無打中系爭車輛,自無從逕認系爭車輛損害是
其他物品導致。
3、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修車費用: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修車費用為33780
7元,但原告嗣後提出之發票顯示其最終支付金額為292748
元(含零件100873元、工資177935元、稅金13940元),其
實際修車金額應以此為準。又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均為系爭事故導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曾經傳送給被
告大樓總幹事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明顯破損,
車頂及尾翼亦可見受損痕跡(本院卷第17-19頁),另引擎
蓋及副駕駛座玻璃亦有破損痕跡(本院卷第109頁),故上
述區域之受損情形應可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以此標準觀之,
上開估價單中,後擋玻璃(材料)23898元、右前門玻璃(
材料)7612元、第三煞車燈(材料,即尾翼上之煞車燈)32
87元、後擋玻璃黏著膠(材料)3000元、後擋玻璃更換(工
資)3800元、車頂架拆裝(工資)4410元、車頂蓬拆裝(工
資)5000元、天線座拆裝(工資)1470元、車頂鈑修(工資
)5500元、右前門配件拆裝(工資)2940元、引擎蓋配件拆
裝(工資)1470元、引擎蓋鈑修(工資)3000元、後尾翼鈑
修(工資)5500元、右前門隔熱紙x15(材料)4800元、後
擋隔熱紙x15(材料)6500元、引擎蓋烤漆(工資)18800元
、後箱蓋烤漆(工資)14400元、後尾翼烤漆(工資)5000
元、車頂烤漆(工資)21100元均與上述受損部位相關,或
為維修過程中所需之拆裝作業,此部分(材料合計49097元
、工資合計92390元,總計141487元)應與系爭事故相關而
屬必要回復原狀範圍。至於原告雖主張估價單所載其餘項目
均為系爭事故導致,但本件從前述現場照片未能看出其他部
位有明顯受損痕跡,無從確認其餘維修、更換是否出於系爭
事故,也無法確認是否該部位確有受損到必須維修、更換的
程度。而原告嗣後雖提出前擋風玻璃照片,但該照片無法確
認拍攝地點,玻璃上亦僅見極小白點,無法確認受損原因及
更換必要,尚難佐證其主張。又因原告實際支付之總維修金
額與估價單總金額有所不同,復無事證可確認兩者差異何在
,爰依發票金額與估價單金額比例折算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約
為估價單金額之86.7%(292748/337807=0.8666..)。將前
述材料49097元、工資92390元按此86.7%之比例折算,則原
告得主張之維修費為材料42567元、工資80102元。再將該金
額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自108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估定為709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42567÷(5+1)≒7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80102元,合計87197元。
(2)車價減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經鑑定受有50000元之車價減
損,及原告因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又因
該鑑定報告是依據系爭車輛鑑定時(113年10月21日)之狀
況就實車鑑定修復前後車價受到之影響,但系爭車輛如前述
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中,僅141487元能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
,業如前述,故無法將系爭車輛全部修復內容都歸咎於被告
大樓磁磚掉落所致,也就無法直接將此部分50000元全部責
由被告賠償。但因無具體事證可確認各維修項目導致車架減
損之比例,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以上開金額占估價單總
金額之比例約42%(141487/338707=41.77...四捨五入至整
數)計算,認被告應負擔之車價減損為50000x0.42=21000元
。又鑑定費用為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所必要,且
該鑑定報告為本院所採納,原告自得請求。故此部分合計得
請求27000元。
(3)租車費: 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公司名片、格上租車出租單、
刷卡簽單為證(本院卷第31-36頁),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工作確實每天都必須開車而無法以搭計程車等其他方式替
代之理由,且該出租單原告的名字雖有以印刷方式出現在「
共同承租人」欄,但承租人簽名欄、共同承租人簽名欄及「
安心免責加值服務契約書」上簽的都是訴外人「李卓諺」而
非原告的名字,無從認定原告是實際上前往租車並受有租車
費損失之人。但原告原本既有交通需求(蓋名片顯示原告有
在上班,至少也有上下班各一趟之需求),因系爭車輛受損
無法開車,必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應會因此受有損失,故
參酌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上開名片顯示原告公司在
高雄市三民區,及一般計程車行情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每日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失宜以400元
計算,又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為30日,與前述估價單之日期
為10月5日、發票日期為11月8日(本院卷第25、221頁)尚
符,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損失400x30=120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7197+27000+12000=126197
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徐瑋蔓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國寶天下第一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慧純
吳登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與被告所管理國寶天
下第一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相鄰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路旁停車格(下稱系爭地點),嗣其於翌日發現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之外牆磁磚掉落擊中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337807元、事故導致車價減損50000元、車價減損
鑑定費6000元、租車費用40250元(原告從事業務工作,車
輛維修期間需租車通勤及履行職務使用),合計434057元之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應舉證是遭被告大樓之磁磚砸到,且縱
使是被告大樓磁磚砸到,被告已就大樓磁磚之管理維護盡相
當注意,並無疏失,是因113年10月3日颱風侵襲導致強風之
不可抗力才導致磁磚掉落,且依現場照片顯示除了磁磚以外
,系爭車輛周邊尚有花盆、玻璃等物,無從認定損害為系爭
大樓磁磚導致;即使有因系爭大樓之磁磚受損,依現場照片
也僅能認定後擋風玻璃有受損而已。(二)關於原告主張之損
害,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交易價值減損是以全部受損情形
估計,顯有未合;修車期間通常原廠會提供代步車,即使有
需要搭車也可使用計乘車,原告主張之租車必要並無理由;
又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約43萬元,原告本件求償金額亦達約
43萬元,可見原告主張浮濫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嗣於翌日
發現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報案證明、修車估
價單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
張應就前述損害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大樓在系爭地點上方的外
牆確有磁磚剝落痕跡,且經比對原告提出事發後,發現系爭
車輛受損當時撿到的磁磚與現場所見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其
顏色、形狀均無不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141-142、149-151頁),另以本院上網查詢之GOOGLE街景
於113年7月拍攝之系爭大樓照片與本院履勘時現場狀況比較
,顯示本院履勘時之大樓牆面比113年7月當時有更多磁磚剝
落痕跡(本院卷第127、141頁),故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大樓
在系爭地點上方之外牆面確實有磁磚剝落情形,而原告發現
車輛遭物品砸到當時撿到款式相同之磁磚,且本院履勘時目
視確認附近大樓並無類似款式之磁磚,有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遭系爭大樓外牆磁
磚砸到而受損,並非無據。而系爭大樓外牆為共用部分,未
據被告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非無稽。
2、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臺灣地區每年會有颱風來襲,且颱
風會帶來強風豪雨,本屬周知之事,故正常、完好之建築物
本應具備一定對抗颱風的能力,而非將颱風導致磁磚掉落視
為無可避免之當然情形。又依一般人之合理認知,若知悉颱
風之風雨強勁,於颱風來臨前,工作物所有人本應特別加強
防範措施,以防止工作物產生危險造成損害,但依前述GOOG
LE街景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顯示113年7月颱風來襲之前
,目視就已經可以看到系爭地點上方之大樓外牆有磁磚剝落
(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雖提出大樓外牆磁磚之維修保
養資料,但從資料看不出有針對該區域牆面進行維護,且被
告亦自陳並非主張曾就掉落部分進行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堪認被告在已經可見上開區域有磁磚剝落的情況下
,仍未針對可以預見之颱風採取措施以避免磁磚進一步掉落
,或採取避免鄰近人車因磁磚掉落受損之因應措施,導致系
爭事故發生,仍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
雖辯稱現場照片顯示地上還有花盆、玻璃等物品,不能認為
損害都是磁磚導致等語,雖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附近的
地上有玻璃、花盆等雜物相符,但照片顯示有東西在在地上
,並不等於該物品曾經碰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都有相當高度(詳後述),若該等物品要砸到系爭車輛,則
該物品必須剛好位在系爭車輛附近有相當高度的地方,而本
件除了依前開說明能夠認定磁磚從是從上方大樓外牆掉下來
打中系爭車輛外,並無事證可認定附近存在的其餘物品原本
位在何處、有無打中系爭車輛,自無從逕認系爭車輛損害是
其他物品導致。
3、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修車費用: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修車費用為33780
7元,但原告嗣後提出之發票顯示其最終支付金額為292748
元(含零件100873元、工資177935元、稅金13940元),其
實際修車金額應以此為準。又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均為系爭事故導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曾經傳送給被
告大樓總幹事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明顯破損,
車頂及尾翼亦可見受損痕跡(本院卷第17-19頁),另引擎
蓋及副駕駛座玻璃亦有破損痕跡(本院卷第109頁),故上
述區域之受損情形應可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以此標準觀之,
上開估價單中,後擋玻璃(材料)23898元、右前門玻璃(
材料)7612元、第三煞車燈(材料,即尾翼上之煞車燈)32
87元、後擋玻璃黏著膠(材料)3000元、後擋玻璃更換(工
資)3800元、車頂架拆裝(工資)4410元、車頂蓬拆裝(工
資)5000元、天線座拆裝(工資)1470元、車頂鈑修(工資
)5500元、右前門配件拆裝(工資)2940元、引擎蓋配件拆
裝(工資)1470元、引擎蓋鈑修(工資)3000元、後尾翼鈑
修(工資)5500元、右前門隔熱紙x15(材料)4800元、後
擋隔熱紙x15(材料)6500元、引擎蓋烤漆(工資)18800元
、後箱蓋烤漆(工資)14400元、後尾翼烤漆(工資)5000
元、車頂烤漆(工資)21100元均與上述受損部位相關,或
為維修過程中所需之拆裝作業,此部分(材料合計49097元
、工資合計92390元,總計141487元)應與系爭事故相關而
屬必要回復原狀範圍。至於原告雖主張估價單所載其餘項目
均為系爭事故導致,但本件從前述現場照片未能看出其他部
位有明顯受損痕跡,無從確認其餘維修、更換是否出於系爭
事故,也無法確認是否該部位確有受損到必須維修、更換的
程度。而原告嗣後雖提出前擋風玻璃照片,但該照片無法確
認拍攝地點,玻璃上亦僅見極小白點,無法確認受損原因及
更換必要,尚難佐證其主張。又因原告實際支付之總維修金
額與估價單總金額有所不同,復無事證可確認兩者差異何在
,爰依發票金額與估價單金額比例折算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約
為估價單金額之86.7%(292748/337807=0.8666..)。將前
述材料49097元、工資92390元按此86.7%之比例折算,則原
告得主張之維修費為材料42567元、工資80102元。再將該金
額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自108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估定為709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42567÷(5+1)≒7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80102元,合計87197元。
(2)車價減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經鑑定受有50000元之車價減
損,及原告因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又因
該鑑定報告是依據系爭車輛鑑定時(113年10月21日)之狀
況就實車鑑定修復前後車價受到之影響,但系爭車輛如前述
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中,僅141487元能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
,業如前述,故無法將系爭車輛全部修復內容都歸咎於被告
大樓磁磚掉落所致,也就無法直接將此部分50000元全部責
由被告賠償。但因無具體事證可確認各維修項目導致車架減
損之比例,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以上開金額占估價單總
金額之比例約42%(141487/338707=41.77...四捨五入至整
數)計算,認被告應負擔之車價減損為50000x0.42=21000元
。又鑑定費用為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所必要,且
該鑑定報告為本院所採納,原告自得請求。故此部分合計得
請求27000元。
(3)租車費: 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公司名片、格上租車出租單、
刷卡簽單為證(本院卷第31-36頁),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工作確實每天都必須開車而無法以搭計程車等其他方式替
代之理由,且該出租單原告的名字雖有以印刷方式出現在「
共同承租人」欄,但承租人簽名欄、共同承租人簽名欄及「
安心免責加值服務契約書」上簽的都是訴外人「李卓諺」而
非原告的名字,無從認定原告是實際上前往租車並受有租車
費損失之人。但原告原本既有交通需求(蓋名片顯示原告有
在上班,至少也有上下班各一趟之需求),因系爭車輛受損
無法開車,必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應會因此受有損失,故
參酌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上開名片顯示原告公司在
高雄市三民區,及一般計程車行情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每日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失宜以400元
計算,又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為30日,與前述估價單之日期
為10月5日、發票日期為11月8日(本院卷第25、221頁)尚
符,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損失400x30=120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7197+27000+12000=126197
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