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114年度橋簡字第2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孫維國
被 告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
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自行修
復被告房屋之漏水,故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變更其聲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核屬訴之變更,但依其
情形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形,揆諸
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房屋有漏水情形,經多次請求被告修復均未果,導致原
告房屋浴室積水、客廳牆壁整片滲水壁癌,雖被告於本件起
訴後已修復被告房屋之漏水,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
,有被告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
告自負有維護該房屋之義務,卻因未盡力維護房屋設備之完
整,致被告發生滲漏且未及時修復,被告就此漏水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損壞之間,復有因果關
係,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之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
2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津毫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此部分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房屋既有因被告房屋漏水受損,且需因而支
出修理費用23,000元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孫維國
被 告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
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自行修
復被告房屋之漏水,故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變更其聲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核屬訴之變更,但依其
情形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形,揆諸
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房屋有漏水情形,經多次請求被告修復均未果,導致原
告房屋浴室積水、客廳牆壁整片滲水壁癌,雖被告於本件起
訴後已修復被告房屋之漏水,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
,有被告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
告自負有維護該房屋之義務,卻因未盡力維護房屋設備之完
整,致被告發生滲漏且未及時修復,被告就此漏水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損壞之間,復有因果關
係,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之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
2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津毫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此部分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房屋既有因被告房屋漏水受損,且需因而支
出修理費用23,000元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