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吳采芳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施宣仲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擔任光寶公司品質
保證部之工程師,被告則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被告自113年4
月起,監視原告之上班活動,如原告暫時離開座位,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Teams質問原告,並要求原告如離開座位30分鐘
即必須回報予被告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已過度介入原告之私
人事宜,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起,單
獨要求原告每日繳交工作日誌,強求原告為執行業務上明顯
不必要或不可能之工作,妨礙原告之工作,侵害原告之健康
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工作期間表現不佳、態度散漫,屢有未盡
職責之情事,且於上班時間經常無故外出,被告為善盡主管
之責,始要求原告繳交工作日報,然未要求原告必須每日繳
交工作日報,又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如離開座位30分鐘即必須
回報予被告知悉。被告要求原告繳交工作日誌應屬正當管理
之行為,非為監視原告上班活動或介入隱私,被告並未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及健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監視原告之上班活動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於113年3月5日傳送「離開座位超過30分鐘必須回
報」、「否則請妳請假」之訊息予原告,惟該對話紀錄截圖
僅擷取被告上開訊息,而未有兩造間完整之對話訊息,是尚
難以確認被告是否為無故要求原告如離開座位30分鐘即必須
回報予被告知悉,或係要求原告每日上班時如有離開座位30
分鐘,均必須回報及請假。又所謂監視,係指一方持續性地
對於人物或場所實施暗地觀察,以掌握其活動狀況。而尚開
對話紀錄截圖中未見被告有何明確指稱原告離開座位或離開
時間多久等內容,是尚難認被告確有暗地觀察原告上班並掌
握其活動之情事。又原告提出兩造於113年7月11日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135頁),主張被告有監視原告上班活動
之行為等語,惟依該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原告:「還不上班
?」等語,原告回覆:「在樓下」等語,被告回以:「沒看
到」等語。依兩造前開對話訊息,僅能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
11日有詢問原告為何還未上班,惟未見被告有何其他密切注
意原告上班活動之行為,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
係在監視原告之上班情形。故原告僅提出113年3月5日、113
年7月11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而未提出被告於其他上班日仍
有持續要求原告回報離開座位之原因或指摘原告離開座位等
情形,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5日有
要求原告如有離開座位30分鐘須回報或請假,及於113年7月
11日詢問原告為何還未上班,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持續性密
切觀察、掌控原告上班活動之監視、介入原告隱私等侵害原
告隱私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單獨要求原告每日繳交工作日誌等情,
而被告不爭執其確有要求原告繳交工作日誌(見本院卷地67
至68頁、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
告否認係單獨要求原告繳交工作日誌,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僅要求原告繳交工作日誌,
而未要求其他員工繳交工作日誌之相關證據,是尚難認被告
要求原告繳交工作日誌具有針對性。又主管職本即具有指揮
監督下屬之權限,其自得於合理範圍內監督下屬之工作情形
及進度,並要求下屬說明工作進度。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工作日報,該工作日報僅需記載「工作項目」及「狀態(進
行中/完成)」,原告亦僅簡短填載其工作項目及進行狀態
,此有原告113年8月15日之工作日報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5頁)。是被告要求原告繳交之工作日誌之內容尚屬
合理而非難以完成,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要求原告需於工作日報中詳細填載其工作內容,或有何客
觀上足認需花費大量時間及心力始能作成工作日誌而致業務
無法正常執行等情形。是被告要求原告繳交工作日誌,尚屬
合理之管理措施,並非要求原告為執行業務上明顯不必要或
不可能之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
確已妨礙原告工作之正常執行,並已侵害原告之健康及隱私
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證明妨礙,應係有一造當事人有因妨礙他造使用,
而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方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原告雖主張本件證據偏在被告之一方,被告惡意不
提供相關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等語。惟原告既能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
件截圖(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35頁),應認本件原告
應無蒐證困難及證據偏在之情形,是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亦有提出部分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及原告繳交之工作日報,是本件未見被告有何構成前開證明
妨礙要件所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證明妨礙之適用
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