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齊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被 告 李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為原告保管折舊後價
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飲料店器材1批(下稱系爭器
材),詎經原告請求返還時,被告竟拒不返還,而將系爭器
材侵占入己,原告因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一般寄託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29張、原告將保管費匯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6張、原告向被告催告之存證信函1份、系爭器材明細
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3頁、第67至71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隱名股東劉惠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
結證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告知我有水果商願意估150,00
0元承接我們的系爭器材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股東黃美華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器材明細可以證明系爭器
材值150,000元等語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侵占折舊後價值150,000
元之系爭器材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
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
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
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及一般寄託契約
等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齊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被 告 李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為原告保管折舊後價
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飲料店器材1批(下稱系爭器
材),詎經原告請求返還時,被告竟拒不返還,而將系爭器
材侵占入己,原告因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一般寄託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29張、原告將保管費匯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6張、原告向被告催告之存證信函1份、系爭器材明細
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3頁、第67至71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隱名股東劉惠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
結證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告知我有水果商願意估150,00
0元承接我們的系爭器材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股東黃美華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器材明細可以證明系爭器
材值150,000元等語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侵占折舊後價值150,000
元之系爭器材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
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
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
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及一般寄託契約
等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