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陳宏政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7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逕稱萬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由訴外人蔡昇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
以新臺幣(下同)129,05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00,800元
、工資費用28,2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自得代位萬和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機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29,050元(
包括零件費用100,800元、工資費用28,25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1份、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
單1份、原告零件認購單1份、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
、車損及維修照片10張、修車統一發票2張、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
份、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27至56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萬和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萬和公司車損維修費用129,05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萬和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29,050元
(包括零件費用100,800元、工資費用28,250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1年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使
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96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800÷(4+1
)≒20,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800-20,160)×
1/4×(1+1/12)≒21,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800-21,840=7
8,96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8,250元,合計為107,2
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寄存送達
自114年2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9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