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林松香
訴訟代理人 黎兩順
被 告 黃柏綸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
仁路369巷口駕車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10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收據為證,考量上開公會為汽車行業之
專門公會,復無事證顯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鑑定應屬
可採,原告主張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折舊後金額
沒有那麼高,僅同意賠償80000元等語,但該鑑定報告是以
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及修復後之車價行情作為車價減損的
計算依據,其鑑定內容原本就已將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納入
車價行情考量,有鑑定報告可參,當無再予折舊問題,無從
因被告所辯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上述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16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