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用114年度橋簡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葉爸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 至0樓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麗凰
被 告 胡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8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8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與原告簽定未定期限之
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養護訴外人梁孝慈(以下逕稱梁孝慈),被告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自簽約之日
起至113年2月份止,仍積欠262,825元之養護費用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2,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應繳納養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一、養護費
:每月32,000元,被告最遲應於梁孝慈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
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1至5日按月繳納,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前段已明文約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1份、
養護費用收據7份、原告收受費用統整表1份及原告向被告催
告之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4號卷(
下稱司促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用262,82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2,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
司促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葉爸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 至0樓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麗凰
被 告 胡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8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8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與原告簽定未定期限之
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養護訴外人梁孝慈(以下逕稱梁孝慈),被告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自簽約之日
起至113年2月份止,仍積欠262,825元之養護費用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2,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應繳納養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一、養護費
:每月32,000元,被告最遲應於梁孝慈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
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1至5日按月繳納,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前段已明文約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1份、
養護費用收據7份、原告收受費用統整表1份及原告向被告催
告之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4號卷(
下稱司促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用262,82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2,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
司促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