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4年度橋簡字第2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魏錦榮
被 告 郭沐新即台灣世瑜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8日間,向原
告購買米貨數批,113年2月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80,63
0元、113年3月份貨款為150,240元、113年4月份貨款為100,
635元,共計431,505元,原告已如數交貨,被告並就113年2
月份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開立同額支
票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又原告已通知被
告應給付113年4月份貨款100,635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1,50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向原告購買商品,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收到
貨品,我有要求原告要給我帳單及簽收單,但原告都沒有給
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8日間向原告訂購米
貨,且113年2月份貨款為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為150
,240元、113年4月份貨款為100,635元,被告並就113年2月
份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簽發同額支票
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113年4月份貨款對帳單明細表、113年2月
份貨款統一發票、113年3月份及113年4月份貨款電子發票證
明聯、對帳單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3
至73頁、第89至9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向原告購買商
品,並就113年2月份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
40元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確
有向原告購買米貨,且113年2月份貨款為180,630元、113年
3月份貨款為150,240元。又被告自承先前向原告訂購貨物時
,均是原告先送貨再送對帳單予其,若原告有送對帳單予其
,其即會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
10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既有就113年2月份貨款1
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
,依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應可認原告已先交付貨物予被告
並開立對帳單交予被告,被告始會簽發113年2月份貨款180,
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同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受。
是原告既已交付113年2月份、113年3月份之貨品予被告,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113年2月份、113年3月
份之貨款予原告。
㈢另就113年4月份貨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對帳單明細表、送貨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主張已交付113年
4月份之貨品予被告。惟被告否認已收到113年4月份之貨物
,及原告所提送貨單上之簽名為其或其員工所簽。是原告自
應就其已交付113年4月份貨物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雖主張113年4月份送貨單上簽收欄之簽名係被
告員工所簽,惟上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中之簽名難以辨識姓
名,且該送貨單中並無被告商號或被告之蓋印,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或其員工確有簽收113年4月份之貨物,
或原告確已交付113年4月份之貨品予被告之相關證明,是原
告主張其已如數交付113年4月份之貨物予被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4月份貨款100,635元,應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其對帳對不起來,無法知道有無收到原告交付
之貨品等語,然兩造先前慣常之交易方式既為原告先交付貨
物再開立對帳單予被告,被告收到對帳單後再開立支票或交
付現金予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則被告既已簽發與113
年2月份、113年3月份貨款同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受,應可認
原告確有如數交付貨物予被告,業如前述。況被告於收受對
帳單時,即應核對有無收到正確貨品,如貨物數量、金額不
正確,亦應即向原告反應、確認。其既已簽發上開支票予原
告,應認被告已確認其已收受正確之貨物數量。且若被告未
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卻仍直接以簽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
予原告,核非屬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被告就此等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
相關具體證據用以證明其確未收到113年2月份、113年3月份
之貨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確已交付113年2月份、113年3月份之貨品予被告
收受,被告自應給付113年2月份貨款180,630元及113年3月
份之貨款150,240元,共330,870元予原告。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4月份之貨款,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8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魏錦榮
被 告 郭沐新即台灣世瑜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8日間,向原
告購買米貨數批,113年2月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80,63
0元、113年3月份貨款為150,240元、113年4月份貨款為100,
635元,共計431,505元,原告已如數交貨,被告並就113年2
月份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開立同額支
票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又原告已通知被
告應給付113年4月份貨款100,635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1,50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向原告購買商品,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收到
貨品,我有要求原告要給我帳單及簽收單,但原告都沒有給
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8日間向原告訂購米
貨,且113年2月份貨款為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為150
,240元、113年4月份貨款為100,635元,被告並就113年2月
份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簽發同額支票
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113年4月份貨款對帳單明細表、113年2月
份貨款統一發票、113年3月份及113年4月份貨款電子發票證
明聯、對帳單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3
至73頁、第89至9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向原告購買商
品,並就113年2月份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
40元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確
有向原告購買米貨,且113年2月份貨款為180,630元、113年
3月份貨款為150,240元。又被告自承先前向原告訂購貨物時
,均是原告先送貨再送對帳單予其,若原告有送對帳單予其
,其即會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
10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既有就113年2月份貨款1
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
,依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應可認原告已先交付貨物予被告
並開立對帳單交予被告,被告始會簽發113年2月份貨款180,
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同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受。
是原告既已交付113年2月份、113年3月份之貨品予被告,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113年2月份、113年3月
份之貨款予原告。
㈢另就113年4月份貨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對帳單明細表、送貨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主張已交付113年
4月份之貨品予被告。惟被告否認已收到113年4月份之貨物
,及原告所提送貨單上之簽名為其或其員工所簽。是原告自
應就其已交付113年4月份貨物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雖主張113年4月份送貨單上簽收欄之簽名係被
告員工所簽,惟上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中之簽名難以辨識姓
名,且該送貨單中並無被告商號或被告之蓋印,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或其員工確有簽收113年4月份之貨物,
或原告確已交付113年4月份之貨品予被告之相關證明,是原
告主張其已如數交付113年4月份之貨物予被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4月份貨款100,635元,應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其對帳對不起來,無法知道有無收到原告交付
之貨品等語,然兩造先前慣常之交易方式既為原告先交付貨
物再開立對帳單予被告,被告收到對帳單後再開立支票或交
付現金予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則被告既已簽發與113
年2月份、113年3月份貨款同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受,應可認
原告確有如數交付貨物予被告,業如前述。況被告於收受對
帳單時,即應核對有無收到正確貨品,如貨物數量、金額不
正確,亦應即向原告反應、確認。其既已簽發上開支票予原
告,應認被告已確認其已收受正確之貨物數量。且若被告未
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卻仍直接以簽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
予原告,核非屬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被告就此等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
相關具體證據用以證明其確未收到113年2月份、113年3月份
之貨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確已交付113年2月份、113年3月份之貨品予被告
收受,被告自應給付113年2月份貨款180,630元及113年3月
份之貨款150,240元,共330,870元予原告。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4月份之貨款,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8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