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7號
原 告 楊富智
被 告 林家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繫,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Chenxu」,再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xu」之指示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Chenxu」,復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帳。而「Chenxu」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原告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再由「洪慧榕」、「欣怡」向原告告以可購買茶餅投資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2時7分許,匯款41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具狀以:依被告與「Chenxu」之對話紀錄,兩人對話
自112年8月10日起迄同年9月20日止,對話頻繁,時間超過1
個月,被告依「Chenxu」自介,認其係在大陸地區經營服裝
外貿公司,其姊則在香港經營財稅公司,兩人對話內容包含
美日互道早晚安、分享日常生活、工作、飲食、生活瑣事、
未來憧憬,兼及於被告與家人互動,甚且及於性方面之相互
試探、傳送私密照片及親密對話,被告沉浸於遠距網路交友
,對於「Chenxu」之信任宛如至親,未察其係詐欺集團成員
。而「Chenxu」曾向被告表示「U」是一種貨幣,可在台灣
購買後至大陸販賣賺取差價,「Chenxu」遂向被告表示其願
出資,被告只需提供銀行帳戶即可,其所賺取金錢每日給予
被告2,000元,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主觀上
誤信其與「Chenxu」為發展戀情中之男女關係,出於輕率疏
失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
意。再被告於112年7、8月間,有為2位雇主從事螺絲包裝按
件計酬之打工工作,薪資分別於112年7月10日匯入2,000元
、112年8月5日匯入1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年8月14
日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薪資仍於112年8月28日匯
入10,000元、同年9月4日匯入2,000元,倘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之系爭帳戶將遭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款項或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豈會提供薪轉帳戶,甘冒其薪水遭轉出之風險
,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
序中提出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因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該案
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
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
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雖自
稱與「Chenxu」為發展戀情中之男女關係,然申辦帳戶並
非難事,「Chenxu」實無利用被告帳戶,而將賺取財物分
由被告獲取之必要。再者,欲獲相應薪資報酬,必須付出
相當勞力、心力始可,而由被告所辯,其僅需提供帳戶資
料,每日即可獲取2,000元之顯非相當報酬,被告實非不
能輕易察覺異常,此觀被告自承112年7月、8月間曾從事
螺絲包裝按件計酬工作可明(見附民卷第9頁),足徵被告
主觀上就其所提供帳戶將遭不法使用非無預見,其具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
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
其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27號
原 告 楊富智
被 告 林家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繫,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Chenxu」,再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xu」之指示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Chenxu」,復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帳。而「Chenxu」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原告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再由「洪慧榕」、「欣怡」向原告告以可購買茶餅投資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2時7分許,匯款41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具狀以:依被告與「Chenxu」之對話紀錄,兩人對話
自112年8月10日起迄同年9月20日止,對話頻繁,時間超過1
個月,被告依「Chenxu」自介,認其係在大陸地區經營服裝
外貿公司,其姊則在香港經營財稅公司,兩人對話內容包含
美日互道早晚安、分享日常生活、工作、飲食、生活瑣事、
未來憧憬,兼及於被告與家人互動,甚且及於性方面之相互
試探、傳送私密照片及親密對話,被告沉浸於遠距網路交友
,對於「Chenxu」之信任宛如至親,未察其係詐欺集團成員
。而「Chenxu」曾向被告表示「U」是一種貨幣,可在台灣
購買後至大陸販賣賺取差價,「Chenxu」遂向被告表示其願
出資,被告只需提供銀行帳戶即可,其所賺取金錢每日給予
被告2,000元,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主觀上
誤信其與「Chenxu」為發展戀情中之男女關係,出於輕率疏
失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
意。再被告於112年7、8月間,有為2位雇主從事螺絲包裝按
件計酬之打工工作,薪資分別於112年7月10日匯入2,000元
、112年8月5日匯入1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年8月14
日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薪資仍於112年8月28日匯
入10,000元、同年9月4日匯入2,000元,倘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之系爭帳戶將遭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款項或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豈會提供薪轉帳戶,甘冒其薪水遭轉出之風險
,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
序中提出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因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該案
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
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
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雖自
稱與「Chenxu」為發展戀情中之男女關係,然申辦帳戶並
非難事,「Chenxu」實無利用被告帳戶,而將賺取財物分
由被告獲取之必要。再者,欲獲相應薪資報酬,必須付出
相當勞力、心力始可,而由被告所辯,其僅需提供帳戶資
料,每日即可獲取2,000元之顯非相當報酬,被告實非不
能輕易察覺異常,此觀被告自承112年7月、8月間曾從事
螺絲包裝按件計酬工作可明(見附民卷第9頁),足徵被告
主觀上就其所提供帳戶將遭不法使用非無預見,其具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
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
其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