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淯清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國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
楠梓區惠民捷道靠惠心街之無名道路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惠民捷道北側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擦傷、右側大腿擦
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5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1,625元、㈢精神慰撫金197,62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維修費之
金額,但認為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
。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0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676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7,62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自高雄
市楠梓區惠民捷道靠惠心街之無名道路起駛,疏未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
12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59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4583050
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7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1至114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134、135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7,625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外
包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為5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裝
潢及兼賣水果,當時月收入約9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7,625元,尚屬過高
,應以15,000元為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7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1
6,426元【計算式:750+676+15,000=16,426】。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59900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113458305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
交易卷第111至11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原告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者相較,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
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
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
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
為11,498元【計算式:16,426×0.7=11,498,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見本
院審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淯清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國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
楠梓區惠民捷道靠惠心街之無名道路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惠民捷道北側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擦傷、右側大腿擦
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5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1,625元、㈢精神慰撫金197,62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維修費之
金額,但認為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
。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0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676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7,62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自高雄
市楠梓區惠民捷道靠惠心街之無名道路起駛,疏未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
12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59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4583050
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7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1至114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134、135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7,625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外
包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為5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裝
潢及兼賣水果,當時月收入約9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7,625元,尚屬過高
,應以15,000元為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7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1
6,426元【計算式:750+676+15,000=16,426】。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59900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113458305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
交易卷第111至11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原告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者相較,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
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
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
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
為11,498元【計算式:16,426×0.7=11,498,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見本
院審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