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79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偷拍
原告裸露影像,未經同意非法蒐集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訂協議書、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文件)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過往一切紛爭互不追究,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
告自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以裁定駁回。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
年2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文件,約定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兩
造過往之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
向他方為任何訴訟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相他
方要求任何給付,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
任何民事之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事之訴訟權
等語,有系爭和解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64至65
頁),且被告已給付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2
至63頁),堪認兩造間就於112年2月3日前發生之糾紛,均
已成立和解契約相互拋棄權利互不追究,且依原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即曾傳送訊息質問被告
關於偷拍裸照之事(桃院卷第5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和
解文件當時,兩造已認知本件糾紛之存在,本件自應為和解
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一糾紛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原告於本件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文件當時之協商內容僅限於撤回刑事
告訴及返還房屋,並未提及裸照事件,和解文件是律師寫的
,內容違反公平,且被告於原告所提起之刑事案件中並未提
及已經和解,可見本件不在前述和解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
和解文件內容均係針對兩造糾紛撰寫,內容所載「消弭雙方
過往之一切紛爭」(本院卷第59頁)、「過往之一切紛爭,
均互不追究」(本院卷第64頁)均指兩造有意透過該次和解
將兩造在該時點以前之一切糾紛到此告一段落,並無文義不
明之處,原告主張和解僅限特定範圍云云,難認可採,又被
告於其他刑案如何答辯,對於和解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仍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3月21日 在台南關子嶺湯屋偷拍原告入浴半身照2張、全裸照2張 2 111年5月15日 在台中水雲端偷拍原告從馬桶起身裸體去泡澡照片,全裸共4張 3 111年11月19日16時23分 於左列時間安裝監視器企圖監控原告行蹤,原告於11月24日洗完澡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裸體走過攝影機前,被告因而非法取得上開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