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79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安裝監視器
企圖監控原告行蹤,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洗完澡後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裸體走過攝影機前,被告因而非法取得上開影像
而侵害原告隱私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前已就相同事實
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橋
簡字第1064號判決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從而
原告本件就此部分起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