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
路與澄清路口因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R
C-051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2092元(零件86043元、工
資22382元、烤漆13667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
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駕駛於事故發生時同有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審酌
雙方過失程度、過失態樣,認雙方駕駛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
%責任。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
廠,有行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43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43÷(5+1)≒1434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6
049元,合計5039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195元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
路與澄清路口因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R
C-051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2092元(零件86043元、工
資22382元、烤漆13667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
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駕駛於事故發生時同有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審酌
雙方過失程度、過失態樣,認雙方駕駛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
%責任。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
廠,有行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43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43÷(5+1)≒1434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6
049元,合計5039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195元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