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莊珉呈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將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2年3月23日、25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
欺而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90萬
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參,且被告僅辯稱有意和解等語,對上情並未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附民卷第7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莊珉呈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將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2年3月23日、25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
欺而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90萬
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參,且被告僅辯稱有意和解等語,對上情並未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附民卷第7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