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4年度橋簡字第2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劉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5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約18平方公尺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
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19日交易結果,
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7,51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結果可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15,234元
(計算式:18㎡×117,413元/㎡=2,115,23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5,000元(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計算方
式雖載63,360元,仍以聲明為準),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056元,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0,234元(計算式:2,115,23
4+405,000=2,520,2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01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5,530元,尚應補繳25,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