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童守源
被 告 曹雅筑
曹泰安
黃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74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07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雅筑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曹泰
安、黃啟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應負擔之借款利息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5%浮動計息,並約定
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
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利
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應負擔利率加年
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改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內
部分)或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
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13年7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74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曹泰安、黃啟芬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
紀錄查詢、利率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童守源
被 告 曹雅筑
曹泰安
黃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74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07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雅筑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曹泰
安、黃啟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應負擔之借款利息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5%浮動計息,並約定
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
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利
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應負擔利率加年
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改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內
部分)或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
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13年7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74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曹泰安、黃啟芬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
紀錄查詢、利率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