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07號
原 告 AW000-K112210
被 告 李勗禾
訴訟代理人 陳燕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網路直播主,被告原為原告粉絲,於民國
112年5月起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以instgram私訊方
式恐嚇要破壞原告直播間及眾多辱罵言詞(破麻、死破麻、
死全家等),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請求精神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被告以分身帳號反覆在直播間出
言嘲諷影響直播間氣氛,導致其他觀眾比較不會丟禮物,致
原告收入受損,請求賠償3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所為要破壞原告直播等言論只是要揭發原告同
時在兩個主播台直播違反業界約定之行為,並非恐嚇,且從
原告當時回應可知原告並未心生畏懼;又被告誤將人「生」
打成人「身」,並非恐嚇其人身;另被告與原告固有互罵、
互嗆行為,但並非被告單純騷擾原告,被告也未採取任何實
際騷擾或加害行為,原告只要封鎖通訊軟體即可停止一切對
話;原告所生收入減少無法認為是被告行為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傳送前述訊息等事實,有對話紀錄可參,且
被告對於傳送訊息之事並未爭執,堪以認定。經查,原告起
訴狀並未具體敘明侵權言論內容,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原告
表示書狀所附對話紀錄中用紅筆圈選的就是侵權言論等語(
本院卷第389頁),故以下就原告圈選部分檢視之。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instgram私訊恐嚇及辱罵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提到「反擊」、「開戰」、「傷害到你」等用
語的句子為侵權言論(本院卷61、71至75、87、99、103-10
7),但從相關對話前後文看起來,被告提及這些詞語時是
表示「不要怪我生氣的時候不小心說了不該說的話讓你生氣
或難過」(本院卷61頁)、「如果你還是繼續一次兩次的傷
害我,我也會反擊」、「你如果傷我傷得很深我也會反擊,
我說的反擊是到時候你跟我都會受傷,心靈的受傷」、「我
不會去危害到你的生命安全,但是我會收回我之前對你的好
...這就是我的反擊」(71至75頁)、「你傷我多少我奉還
多少」(87頁)、「(要戰什麼)你之前希望我作的事情我
全部當做沒發生」(105頁)主要涉及情感與互相如何對待
的問題,並沒有提到要加害於原告本身既有之權利或利益。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傳「你仗著我先做錯在那邊說瘋狂踩我底
線我很不爽」、「我的怒點不要再踩,能做到我就可以保證
做到不再威脅妳」為侵權言論(本院卷125、131頁),但以
上句子並沒有提到要具體加害於原告。原告復主張「現在發
生事情了,我只是覺得妳是一個可以共享樂不能共患難的、
果然是直播主、我都一直覺得不要用學歷書念得好不好來判
斷一個人,但是我錯了、果然你們這些直播主就是這樣」、
「真的有夠自私」、「有夠自私」、「一直騙錢」、「到處
得罪人」、「死破女」、「用鮑鮑換包包」、「都用妳的外
貌吸引男生」、「妳家是又死第二個囉、辦第二場喪事」、
「不是要當破女嗎,還是要當豬啊」、「(那是死了嗎)還
沒,等你全家死光才能死,不然太可惜了」、「難怪我家人
會生氣(原告:氣死最好);不會啦不會死啦,我說了要等
你全家死了他們才願意死」、「跟妳一樣約砲需要有自信」
、「死破麻」、「你要跟我約砲嗎」、「新聞上報導感情詐
騙希望不要看到你欸」、「浪費人生,浪費台灣糧食空氣水
資源」、「我真的覺得你很煩、到底誰過分啊」、「好心提
醒一下,被告人跟提起告訴的人住在不同縣市被告人是要來
提起告訴的人的縣市做筆錄的喔~」、「我現在對妳的態度
就是妳怎麼對我就怎麼對妳」等等為侵權言論(本院卷159-
163、165、169-177、183-187、197-199頁),經查以上言
論雖然是用貶抑性詞語批評原告或刻意與原告爭吵,但並沒
有達到脅迫或恫嚇程度,且上述訊息為IG私訊,言論內容並
未傳述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即不致於影響原告之名譽或社
會評價。至被告傳送「我也很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
本院卷第163頁)部分,依同句前一行「妳的人生妳會自己
負責很好」、後一句「我想來看看這麼自私的人人身可以過
得怎樣」,顯見被告所指應是人生而非威脅原告人身安全,
無從認原告會因此感受遭到恐嚇而心生畏懼。是本院認以上
言論未達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程度,
尚無損害賠償問題。
(2)被告傳送「我也告訴妳我隨便就可以破壞妳直播」、「我就
看妳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等文字(本院卷第163業)部
分,文義上係表示可能會採取某種措施來妨礙原告從事直播
工作,又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案件卷內資料,原告之職業為直播主,平常係靠粉絲丟禮作
為其經營平台之收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在原告之直播課
金等語(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是被告
所稱破壞直播一語,客觀上已有妨礙原告在平台上直播、影
響其財產上利益之意思,足使原告觀覽後,擔憂自己於平台
上直播工作時,會遭被告干擾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被告所
為業侵害原告精神不受侵擾之之自由法益,則原告主張此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兩造於審理時所陳原告為直播主、被告為學生等身
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原告所受影響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
為適當。
2、原告主張被告在直播間出言嘲諷影響直播間氣氛,導致其他
觀眾比較不會丟禮物,致原告收入受損部分,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多次在直播間留言諷刺、批評原告等情,雖經原告提出
直播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219-227頁),但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足供本院認定上開言論已導致原告原本預期可獲得的收
入確因上開言論而降低,此部分請求尚難憑踩。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湖簡卷第2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307號
原 告 AW000-K112210
被 告 李勗禾
訴訟代理人 陳燕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網路直播主,被告原為原告粉絲,於民國
112年5月起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以instgram私訊方
式恐嚇要破壞原告直播間及眾多辱罵言詞(破麻、死破麻、
死全家等),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請求精神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被告以分身帳號反覆在直播間出
言嘲諷影響直播間氣氛,導致其他觀眾比較不會丟禮物,致
原告收入受損,請求賠償3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所為要破壞原告直播等言論只是要揭發原告同
時在兩個主播台直播違反業界約定之行為,並非恐嚇,且從
原告當時回應可知原告並未心生畏懼;又被告誤將人「生」
打成人「身」,並非恐嚇其人身;另被告與原告固有互罵、
互嗆行為,但並非被告單純騷擾原告,被告也未採取任何實
際騷擾或加害行為,原告只要封鎖通訊軟體即可停止一切對
話;原告所生收入減少無法認為是被告行為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傳送前述訊息等事實,有對話紀錄可參,且
被告對於傳送訊息之事並未爭執,堪以認定。經查,原告起
訴狀並未具體敘明侵權言論內容,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原告
表示書狀所附對話紀錄中用紅筆圈選的就是侵權言論等語(
本院卷第389頁),故以下就原告圈選部分檢視之。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instgram私訊恐嚇及辱罵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提到「反擊」、「開戰」、「傷害到你」等用
語的句子為侵權言論(本院卷61、71至75、87、99、103-10
7),但從相關對話前後文看起來,被告提及這些詞語時是
表示「不要怪我生氣的時候不小心說了不該說的話讓你生氣
或難過」(本院卷61頁)、「如果你還是繼續一次兩次的傷
害我,我也會反擊」、「你如果傷我傷得很深我也會反擊,
我說的反擊是到時候你跟我都會受傷,心靈的受傷」、「我
不會去危害到你的生命安全,但是我會收回我之前對你的好
...這就是我的反擊」(71至75頁)、「你傷我多少我奉還
多少」(87頁)、「(要戰什麼)你之前希望我作的事情我
全部當做沒發生」(105頁)主要涉及情感與互相如何對待
的問題,並沒有提到要加害於原告本身既有之權利或利益。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傳「你仗著我先做錯在那邊說瘋狂踩我底
線我很不爽」、「我的怒點不要再踩,能做到我就可以保證
做到不再威脅妳」為侵權言論(本院卷125、131頁),但以
上句子並沒有提到要具體加害於原告。原告復主張「現在發
生事情了,我只是覺得妳是一個可以共享樂不能共患難的、
果然是直播主、我都一直覺得不要用學歷書念得好不好來判
斷一個人,但是我錯了、果然你們這些直播主就是這樣」、
「真的有夠自私」、「有夠自私」、「一直騙錢」、「到處
得罪人」、「死破女」、「用鮑鮑換包包」、「都用妳的外
貌吸引男生」、「妳家是又死第二個囉、辦第二場喪事」、
「不是要當破女嗎,還是要當豬啊」、「(那是死了嗎)還
沒,等你全家死光才能死,不然太可惜了」、「難怪我家人
會生氣(原告:氣死最好);不會啦不會死啦,我說了要等
你全家死了他們才願意死」、「跟妳一樣約砲需要有自信」
、「死破麻」、「你要跟我約砲嗎」、「新聞上報導感情詐
騙希望不要看到你欸」、「浪費人生,浪費台灣糧食空氣水
資源」、「我真的覺得你很煩、到底誰過分啊」、「好心提
醒一下,被告人跟提起告訴的人住在不同縣市被告人是要來
提起告訴的人的縣市做筆錄的喔~」、「我現在對妳的態度
就是妳怎麼對我就怎麼對妳」等等為侵權言論(本院卷159-
163、165、169-177、183-187、197-199頁),經查以上言
論雖然是用貶抑性詞語批評原告或刻意與原告爭吵,但並沒
有達到脅迫或恫嚇程度,且上述訊息為IG私訊,言論內容並
未傳述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即不致於影響原告之名譽或社
會評價。至被告傳送「我也很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
本院卷第163頁)部分,依同句前一行「妳的人生妳會自己
負責很好」、後一句「我想來看看這麼自私的人人身可以過
得怎樣」,顯見被告所指應是人生而非威脅原告人身安全,
無從認原告會因此感受遭到恐嚇而心生畏懼。是本院認以上
言論未達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程度,
尚無損害賠償問題。
(2)被告傳送「我也告訴妳我隨便就可以破壞妳直播」、「我就
看妳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等文字(本院卷第163業)部
分,文義上係表示可能會採取某種措施來妨礙原告從事直播
工作,又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案件卷內資料,原告之職業為直播主,平常係靠粉絲丟禮作
為其經營平台之收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在原告之直播課
金等語(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是被告
所稱破壞直播一語,客觀上已有妨礙原告在平台上直播、影
響其財產上利益之意思,足使原告觀覽後,擔憂自己於平台
上直播工作時,會遭被告干擾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被告所
為業侵害原告精神不受侵擾之之自由法益,則原告主張此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兩造於審理時所陳原告為直播主、被告為學生等身
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原告所受影響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
為適當。
2、原告主張被告在直播間出言嘲諷影響直播間氣氛,導致其他
觀眾比較不會丟禮物,致原告收入受損部分,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多次在直播間留言諷刺、批評原告等情,雖經原告提出
直播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219-227頁),但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足供本院認定上開言論已導致原告原本預期可獲得的收
入確因上開言論而降低,此部分請求尚難憑踩。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湖簡卷第2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