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談俊南

被 告 郭玟閎


李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
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玟閔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內
側快車道(近德惠路)東側附近,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規定速限為60
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
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該路段西向東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郭玟閔自應賠償。又被告甲
○○為甲車車主,其將甲車提供無駕駛執照之郭玟閔使用,應
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164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郭玟閔無照駕駛甲車有前述
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甲車為甲○○所有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醫
療費收據、甲車車籍資料可參,且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核
屬有據。郭玟閔有前述過失導致原告受傷,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
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
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
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
,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
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甲車為甲
○○所有,且無事證可認其將車輛提供他人時,已盡注意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甲○○復未就此提出舉證或答辯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甲○○應與郭玟閔連帶負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07,09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9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4447 急診2787、門診6134、門診5526元。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但原告是以單據上的「醫療費用總額」(包括由健保給付部分)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實際支付並受有損失的金額應該是「實收金額」,以「實收金額」計算,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應為120+188+150=458元(附民卷第9至11頁)。又原告另提出醫療費用通知單部分(附民卷第12至16頁),單據所載實收金額均為0,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尚難准許。 2 修車費 244685 外廠241000元、車錶拆裝3400、維修交通費285元(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部分業經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高信汽車企業行估價單、玉峰計程儀器行、乘車收據為證。經查: 依上開估價單,修車費之工資、烤漆合計75900元,其餘165100元為零件費用。車錶部分3400元均為工資。交通費285元亦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程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30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100÷(4+1)≒33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板金、車錶費用)79300元,共112320元,再加計交通費285元,合計112605元。 3 營業損失 74032 1至5月平均營收102032元-28000元(修車期間油料費)=74032 原告主張業經提出營收月報表為證(本院卷37頁),報表顯示原告正常情況下月營收多大於102032元,原告主張以102032元計算,尚非不合,又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雖未記載修車所需時間,但依該單據所載內容,顯示乙車所需維修範圍甚多,考量備料、施工等時間,以1個月計算尚非過當,而修車期間原告因此受有無需支出油料費用之利益,原告主張以28000元即約每日933元計算,與常情尚符,且被告均未就此爭執,應屬可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共74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精神賠償 120000 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07,095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