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高秀玲
被 告 張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5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前車右
側進行超車,適訴外人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人車均倒地後,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因失控再滑行碰撞
右前方由原告騎乘、附載乘客即訴外人楊雅涵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楊雅涵
人車倒地(下徵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9肋肋骨線性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8元、㈡看護
費用30,000元、㈢系爭車輛維修費28,900元、㈣精神慰撫金39
8,663元。㈠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系爭車
輛維修費之金額,惟爭執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前段、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貿然自前車右側進
行超車,因而與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後,再因失控再滑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
輛,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2日高市車
鑑字第112703916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2412052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70頁、本院審
交易卷243至第244、第26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時
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6、27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等
情,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
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058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6-1至1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7,058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30日,以每
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為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國軍左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28,9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8,9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5,100元、工資費用為3,800元,已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
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是迄至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5個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7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100÷(3+1)≒6,2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
數 × 使用年數即(25,100-6,275)/3×3≒18,8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5,100-18,825=6,27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075
元【計算式:6,275+3,800=10,075】。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8,663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照
護員,月收入約22,933元(見本院卷第37、58頁);被告為
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二技就學中,現兼職調酒師,月收
入約1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98,663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058元、看護費用3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75元、
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197,133元【計算式:7,058+
30,000+10,075+150,000=197,13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
給付43,568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數額為153,565元【計算式:197,133-43,568=153,5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審交
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