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被 告 莊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35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3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新庄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
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不慎與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725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717,468元(包括零件費用596,527元、工資
費用120,94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2,1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
725元、維修費用717,468元(包括零件費用596,527元、工
資費用120,941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7張
、嘉雄汽車拖吊/維鑫道路救援簽認單1份、長源汽車估價單
1份、修車統一發票2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
損及維修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45至55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17,468元(
包括零件費用596,527元、工資費用120,941元)、拖吊費用
4,725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見本院卷第51頁),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8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6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96,527÷(4+1)≒119,3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96,527-119,305)×1/4×(1+8/12)≒198,8
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96,527-198,842=397,685】,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120,941元、拖吊費用4,725元,合計523,35
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
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寄
存送達自114年5月2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69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被 告 莊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35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3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新庄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
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不慎與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725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717,468元(包括零件費用596,527元、工資
費用120,94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2,1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
725元、維修費用717,468元(包括零件費用596,527元、工
資費用120,941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7張
、嘉雄汽車拖吊/維鑫道路救援簽認單1份、長源汽車估價單
1份、修車統一發票2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
損及維修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45至55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17,468元(
包括零件費用596,527元、工資費用120,941元)、拖吊費用
4,725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見本院卷第51頁),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8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6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96,527÷(4+1)≒119,3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96,527-119,305)×1/4×(1+8/12)≒198,8
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96,527-198,842=397,685】,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120,941元、拖吊費用4,725元,合計523,35
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
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寄
存送達自114年5月2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69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