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3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黃為心
陳泰維
被 告 顏嘉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黃為心、陳泰維(下合稱原
告2人)經營之卓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卓樂公司),
因卓樂公司經營不善,原告2人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借用
被告名義向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利息、本金均由原告2人自行向當鋪繳納,被告則提供
其名下機車行照正本予當鋪作為擔保,原告2人同時簽發面
額為5萬元、到期日114年3月10日、票據號碼143758號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
2人均按期償還利息予當鋪,還款正常,被告不應再享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且兩造嗣後於114年3月27日曾經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方案第4點明訂「上開
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次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
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
、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病並拋棄民事
請求權、刑事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
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詎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已致原告2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2人主張其等以被告名義向當鋪借款
,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充作系爭借款之擔保等節不
爭執。惟原告2人迄今僅繳納利息,未清償本金,且多有遲
延還款情形,又系爭調解過程中均未談到系爭本票如何處理
,上開第4點僅包含兩造勞資契約所生之糾紛,不包含系爭
本票。準此,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未消滅
,則被告依約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2人
  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
  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2人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2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2人經營之卓樂公司,原告2人因經營
不善,乃以被告名義向當鋪借款5萬元,並於114年2月25日
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記載票面金額5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3月10日,經被告依票載
到期日為114年3月10日後,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原告2人迄未向當鋪清償本金,又兩造曾於114年3月27
日達成系爭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
1頁),並經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2人主張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供作系爭借款之
擔保,原告2人均有按時繳納利息予當鋪,且依據系爭調解
方案第4點,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2人請求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2人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認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原告2人以被告名義向
當鋪借款5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而原告2人迄未清償本金乙
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系爭本票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目前仍為5萬元,則系爭本票擔保原告2人
償還當鋪5萬元責任之目的,即尚未消滅,此部分債權金額
雖尚不明確,然原告2人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已難認可採。再查,觀之通篇系爭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9
頁),可知係訴外人卓樂公司與被告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及
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相關勞資爭議部分達成調解,並未
包括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既
為原告2人所簽發,原告2人與卓樂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
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在系爭調解範圍內,原告
2人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對當鋪之
系爭借款債務,而原告2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自仍然存在。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2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