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3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朱千寧
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千寧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邀同其母即
被告朱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陸續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3,786元。朱千寧於111年6月畢
業後,依契約約定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期攤還本息,惟朱
千寧於11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朱美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就
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申請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朱千寧
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千寧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邀同其母即
被告朱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陸續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3,786元。朱千寧於111年6月畢
業後,依契約約定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期攤還本息,惟朱
千寧於11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朱美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就
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申請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