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范智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呂○玲
潘○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呂○玲於民國87年2月結婚,呂○玲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2年5月起與被告潘○志發展婚外情關
係,並有互相稱呼對方寶貝、寶寶、寶比等甜蜜暱稱,以及
「怎麼會這樣,我都覺得我們兩個嘴巴就已經每天都黏在一
起了,就覺得黏不夠啊...」(呂○玲)、「就再抱下去,抱
到11點還是要抱」(潘○志)、「抱到11點分開了,還是說
我們抱不夠啊,是不是」(呂○玲)等言語(下合稱系爭言
語),且從系爭言語可見被告之間有親密互動及親吻、擁抱
等親密行為。被告所為已踰越一般通念能容忍之結交普通朋
友範圍,侵害原告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呂○玲以:系爭言語是其平時與朋友講話的方式,不是只有對
潘宣志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潘○志以:系爭言語無法證明被告之間有任何踰矩行為,蓋現
在盛行嘴砲文化,很多時候只是說說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與呂○玲於87年2月結婚,被告2人於原告與呂○玲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系爭言語等事實,業經提出戶口名簿、對
話內容譯文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言語綜合觀之,顯見被告明顯互相表達出愛慕、思念之
意,親暱互動關係已超越普通男女友人之往來分際,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下的配偶所能容忍。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正
常一般人即使是出於嘴砲之動機,也不至於沒事跟普通異性
朋友互相表達「我們兩個嘴巴就已經每天都黏在一起」、「
就覺得黏不夠」、「很愛很愛」、「抱到11點分開了,還是
說我們抱不夠啊」之類明顯表達雙方期望親嘴、擁抱等親密
肢體接觸的話語,故上開對話之存在已足證被告之間有男女
交往關係存在,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言語足證被告之間有親吻、擁抱之行為等
語,但系爭言語雖然顯示出被告之間有互相說出親吻、擁抱
之類的詞語,但衡諸常情,雙方有這樣的對話並不必然表示
雙方必然已經有這樣的行為,蓋當代社會多元,以電愛、網
愛等方式進行具有性意涵之互動者,並非罕見,且系爭言語
中並未具體提到雙方已經或預計於何時、何地有何具體行為
,僅空泛用言語表達親密動作,有些甚至顯屬誇張用語(例
如「嘴巴已經每天黏在一起」客觀上要實現顯有困難,且從
同段對話被告彼此叮嚀小心開車、到了要通知等語,顯示當
時雙方就是沒有黏在一起,才需要有這些提醒,本院卷第17
頁),尚難僅因被告間提及這類詞語,就認定被告必然有此
實際行為。而本件除上述對話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
彼此之間於何時有何種實際之肢體的親密互動,即無從認定
具體侵權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婚姻關
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並參酌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
兩造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本件被告間之系爭言語內容、所
呈現之男女交往狀況、其行為對原告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
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被告 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呂○玲 113年7月22日(家調卷第55頁) 113年7月23日 潘○志 113年7月10日(家調卷第57頁) 113年7月11日
114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范智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呂○玲
潘○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呂○玲於民國87年2月結婚,呂○玲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2年5月起與被告潘○志發展婚外情關
係,並有互相稱呼對方寶貝、寶寶、寶比等甜蜜暱稱,以及
「怎麼會這樣,我都覺得我們兩個嘴巴就已經每天都黏在一
起了,就覺得黏不夠啊...」(呂○玲)、「就再抱下去,抱
到11點還是要抱」(潘○志)、「抱到11點分開了,還是說
我們抱不夠啊,是不是」(呂○玲)等言語(下合稱系爭言
語),且從系爭言語可見被告之間有親密互動及親吻、擁抱
等親密行為。被告所為已踰越一般通念能容忍之結交普通朋
友範圍,侵害原告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呂○玲以:系爭言語是其平時與朋友講話的方式,不是只有對
潘宣志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潘○志以:系爭言語無法證明被告之間有任何踰矩行為,蓋現
在盛行嘴砲文化,很多時候只是說說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與呂○玲於87年2月結婚,被告2人於原告與呂○玲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系爭言語等事實,業經提出戶口名簿、對
話內容譯文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言語綜合觀之,顯見被告明顯互相表達出愛慕、思念之
意,親暱互動關係已超越普通男女友人之往來分際,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下的配偶所能容忍。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正
常一般人即使是出於嘴砲之動機,也不至於沒事跟普通異性
朋友互相表達「我們兩個嘴巴就已經每天都黏在一起」、「
就覺得黏不夠」、「很愛很愛」、「抱到11點分開了,還是
說我們抱不夠啊」之類明顯表達雙方期望親嘴、擁抱等親密
肢體接觸的話語,故上開對話之存在已足證被告之間有男女
交往關係存在,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言語足證被告之間有親吻、擁抱之行為等
語,但系爭言語雖然顯示出被告之間有互相說出親吻、擁抱
之類的詞語,但衡諸常情,雙方有這樣的對話並不必然表示
雙方必然已經有這樣的行為,蓋當代社會多元,以電愛、網
愛等方式進行具有性意涵之互動者,並非罕見,且系爭言語
中並未具體提到雙方已經或預計於何時、何地有何具體行為
,僅空泛用言語表達親密動作,有些甚至顯屬誇張用語(例
如「嘴巴已經每天黏在一起」客觀上要實現顯有困難,且從
同段對話被告彼此叮嚀小心開車、到了要通知等語,顯示當
時雙方就是沒有黏在一起,才需要有這些提醒,本院卷第17
頁),尚難僅因被告間提及這類詞語,就認定被告必然有此
實際行為。而本件除上述對話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
彼此之間於何時有何種實際之肢體的親密互動,即無從認定
具體侵權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婚姻關
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並參酌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
兩造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本件被告間之系爭言語內容、所
呈現之男女交往狀況、其行為對原告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
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被告 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呂○玲 113年7月22日(家調卷第55頁) 113年7月23日 潘○志 113年7月10日(家調卷第57頁) 11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