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范智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呂○玲
潘○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呂○玲於民國87年2月結婚,呂○玲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2年5月起與被告潘○志發展婚外情關
係,並有互相稱呼對方寶貝、寶寶、寶比等甜蜜暱稱,以及
「怎麼會這樣,我都覺得我們兩個嘴巴就已經每天都黏在一
起了,就覺得黏不夠啊...」(呂○玲)、「就再抱下去,抱
到11點還是要抱」(潘○志)、「抱到11點分開了,還是說
我們抱不夠啊,是不是」(呂○玲)等言語(下合稱系爭言
語),且從系爭言語可見被告之間有親密互動及親吻、擁抱
等親密行為。被告所為已踰越一般通念能容忍之結交普通朋
友範圍,侵害原告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呂○玲以:系爭言語是其平時與朋友講話的方式,不是只有對
潘宣志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潘○志以:系爭言語無法證明被告之間有任何踰矩行為,蓋現
在盛行嘴砲文化,很多時候只是說說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與呂○玲於87年2月結婚,被告2人於原告與呂○玲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系爭言語等事實,業經提出戶口名簿、對
話內容譯文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言語綜合觀之,顯見被告明顯互相表達出愛慕、思念之
意,親暱互動關係已超越普通男女友人之往來分際,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下的配偶所能容忍。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正
常一般人即使是出於嘴砲之動機,也不至於沒事跟普通異性
朋友互相表達「我們兩個嘴巴就已經每天都黏在一起」、「
就覺得黏不夠」、「很愛很愛」、「抱到11點分開了,還是
說我們抱不夠啊」之類明顯表達雙方期望親嘴、擁抱等親密
肢體接觸的話語,故上開對話之存在已足證被告之間有男女
交往關係存在,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言語足證被告之間有親吻、擁抱之行為等
語,但系爭言語雖然顯示出被告之間有互相說出親吻、擁抱
之類的詞語,但衡諸常情,雙方有這樣的對話並不必然表示
雙方必然已經有這樣的行為,蓋當代社會多元,以電愛、網
愛等方式進行具有性意涵之互動者,並非罕見,且系爭言語
中並未具體提到雙方已經或預計於何時、何地有何具體行為
,僅空泛用言語表達親密動作,有些甚至顯屬誇張用語(例
如「嘴巴已經每天黏在一起」客觀上要實現顯有困難,且從
同段對話被告彼此叮嚀小心開車、到了要通知等語,顯示當
時雙方就是沒有黏在一起,才需要有這些提醒,本院卷第17
頁),尚難僅因被告間提及這類詞語,就認定被告必然有此
實際行為。而本件除上述對話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
彼此之間於何時有何種實際之肢體的親密互動,即無從認定
具體侵權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婚姻關
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並參酌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
兩造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本件被告間之系爭言語內容、所
呈現之男女交往狀況、其行為對原告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
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被告 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呂○玲 113年7月22日(家調卷第55頁) 113年7月23日 潘○志 113年7月10日(家調卷第57頁) 11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