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潘鈺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8時53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70巷與高
楠公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與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陳秀鳳所有,訴外人許漢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含零件347,991元、工資8,400
元、烤漆138,60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
代位陳秀鳳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
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第125至1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酒精測定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9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又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秀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秀鳳495,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秀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9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7
,991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47,009元【計算式:8,400+138
,609=147,009】。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5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12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7,9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47,991÷(5+1)≒57,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47,
991-57,999)/5×5≒289,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991-289,99
3=57,99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5,007元【計算
式:57,998+147,009=205,0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0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潘鈺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8時53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70巷與高
楠公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與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陳秀鳳所有,訴外人許漢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含零件347,991元、工資8,400
元、烤漆138,60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
代位陳秀鳳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
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第125至1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酒精測定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9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又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秀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秀鳳495,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秀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9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7
,991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47,009元【計算式:8,400+138
,609=147,009】。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5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12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7,9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47,991÷(5+1)≒57,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47,
991-57,999)/5×5≒289,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991-289,99
3=57,99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5,007元【計算
式:57,998+147,009=205,0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0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