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許金富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身分不詳而暱稱「陳先生」成年人所籌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陳
先生」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
其佯稱為其表弟,資金短缺需要周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3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訴外人許育菖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陳先生」指示,於
臺中火車站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復持該提款卡於同年月13
日13時55分至14時許陸續提領共計149,000元,隨即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
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被告並因而獲得報
酬5,000元。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不爭執,被告也願意賠
償原告,但要等執行完畢之後才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前述詐術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號
,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予其他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49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判
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案卷無
誤,基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予以
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
揭規定,依原告之聲明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