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3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鄒縣賢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之男子指派前來之某不詳女
子,而容任「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9日,以
LINE暱稱「陳老師」、「陳語涵」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使
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7日10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原
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鄒縣賢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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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而容任「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9日,以
LINE暱稱「陳老師」、「陳語涵」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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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7日10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原
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