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3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楊森安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Line暱稱「林丹」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112年5月12日透過空軍一
號貨運,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所屬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將A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A帳戶資
料)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另由其他成員於不
詳時間,以LINE暱稱「國票超YA專員」提供投資網站「國票
超YA」,向原告佯稱獲利如要出金需匯款等語,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1時1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A帳
戶內。嗣被告以10,000元之報酬,依照「林丹」之指示,於
112年5月19日15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
戶內之餘款共690,000元,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
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之結果,致原告受有匯款300,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誤信「林丹」為其朋友,始會提供A帳戶
資料予「林丹」,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本
件行為時罹患雙極性疾患,包含躁症及鬱症,辨識能力低於
一般人,是被告縱有侵害他人權利,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
,故被告之行為應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匯入A帳戶
之款項尚未被提領,原告可向法院或銀行請求發回,原告並
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
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
多筆查詢結果(見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
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
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併他一卷第
29至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名:李志
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追
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戶名:李志豊
、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見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
(見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555號函暨客戶存款
帳號餘額表(見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
資料、入金資料(見併他一卷第37至41頁)、被告提供之手
拿證件之照片(見追警二卷第69頁)、空軍一號寄貨單(見
警一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併偵二卷第13
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見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
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見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林丹」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刑事庭
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
16頁)、被告手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見金訴卷第147
至149頁)、本院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見金訴卷第153至18
5頁)等件為證。
 ㈢被告上開提供A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及配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
行為,其中就被告提供A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
就被告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部分,經該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提領原告遭詐欺而匯入A
帳戶內款項部分,該判決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
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刑案為數罪關係
,無從以併辦方式處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業以將上開刑案中退併辦部分即被告提領原
告遭詐欺而匯入A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以114年度偵字第8000
號、80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此有上開刑案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冠發112
偵17610字第114904896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8000號、800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9至48頁、第111頁、第139至141頁),且據本院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
配合之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30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
之300,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是誤
信「林丹」為其友人始會提供帳戶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被告就障礙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
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A帳戶
予他人及配合提領款項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
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
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見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堪認被告應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
供帳戶予他人及為他人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
能。且依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林丹
」是否會將提款卡交給別人、要做何使用,並要求「林丹」
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且稱被告先前曾被騙過,及被告
向配偶隱瞞提供卡片予他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
、自己有疑慮,希望「林丹」不要騙自己,嗣又向「林丹」
索討電話、要求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林丹」稱提款
卡被當不法用途會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予「
林丹」,並表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見金訴卷15
8、159、160、161、166、167、183至185頁)。另「林丹」
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690,000元時,明白指示被告要
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
又稱要謊稱是建材、裝潢費用(見金訴卷177頁),而被告
卻未就「林丹」要求其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提出任何
異議或反對,甚向「林丹」陳稱已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
生意的等語(見金訴卷178頁)。加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自陳A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見金訴卷89頁)。由以上
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及互動,可知被告於提供A帳戶資
料予「林丹」時即屢次追問用途,並明確表示該帳戶可能被
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並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之相關宣導
資料,顯見被告應知悉提供A帳戶資料予「林丹」可能遭不
法使用,然仍決意提供A帳戶資料予「林丹」。且「林丹」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時,被告更依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
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防制作業,又刻意提供久未使
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以降低自身財產遭不法行為影響之可
能,益徵被告就提供A帳戶資料予「林丹」,並依「林丹」
之指示提領款項,應可預見A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
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
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遭騙,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不足
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行為時罹患雙極性疾患,包含躁症及鬱
症,辨識能力低於一般人,是被告縱有侵害他人權利,主觀
上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被告因身心問題自101年5月
29日開始於郭玉柱診所診所就醫,此有郭玉柱診所112年12
月26日、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審金訴
卷131頁、金訴卷329頁)。然該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114年1月6日診斷證
明書始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23日、113年1
2月30日出現情緒高亢等症狀,並改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躁
症發作。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12月16日後始經診斷為雙極
性疾患、躁症發作,而被告本件行為係發生於112年5月間,
是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患有雙極性疾患、躁症、鬱症
等身心疾病,而有認知、辨識能力減損之情形。又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雖記載被告患有憂鬱症、
恐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該身心疾病並
非必然會對一般人之判斷、辨識能力造成影響,且依被告與
「林丹」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尚有多次詢問「林丹」持A
帳戶之用途,並稱需預作準備,及欺騙配偶其提供A帳戶資
料予他人一事,並依「林丹」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
之目的。足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資料、領款前後之身心狀況
應尚屬正常,未有辨識能力減損或降低之情形。又被告配偶
已於112年5月15日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
資料,被告至遲於該時已能理解提供A帳戶資料有涉及詐欺
犯罪之高度可能,其辨識能力於此時應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
完,然其仍任由「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配
合指示提領贓款,亦難認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確有減損。
另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中所陳述之內容,
其均能清楚理解被詢問之問題並做出相對之回應,可認其認
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就犯案之過程仍能清楚記憶、辨識
自身之所作所為,應認被告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知能力,
是其就上開提供帳戶、配合提領款項之行為,確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其因身心疾病而有辨識能力降
低之情形,尚不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匯入A帳戶之款項尚未被提領,原告可向法院
或銀行請求發回,原告並無損失等語。惟查,原告遭詐欺而
匯入A帳戶之300,000元現尚留存於A帳戶內,無提領或返還
記錄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4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569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9頁),是原告所遭詐欺之300,000元現仍留存於A帳戶中,
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原告,故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
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