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費用114年度橋簡字第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6號
原 告 本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法佑律師
被 告 梁育勝(原名:梁文中)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但若被告對於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1日簽訂設計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
)231000元,並約定其中60%即138600元應於簽訂契約時給
付(下稱第一期款);其中40%即92400元(下稱第二期款)
應於詳細施工圖完成時給付,而被告已將上述施工圖完成交
付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可參,且被告對原告已將圖完成
並交付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系爭契約業已簽訂,且原告已將詳細施工圖完成交付被
告,可見契約所訂兩期款項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原告對被
告有請求給付上開設計款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辯稱已將設計款全數給付原告,惟查:
1、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均以現金交付原告,但並未具體敘明給
付之時間點,也未能提出匯款紀錄、提款紀錄、收據或其他
形式之簽收資料等事證,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1)「付款方式: 現金/匯款 簽定
本合約書時,由甲方付給乙方設計費六十%計新台幣138,600
元整」之記載及兩造均於契約蓋章之事實,足認定被告有給
付第一期款給原告等語。然該條規定文義上是在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款項的時間點及應給付的金額,而不是在確認被告
已經給付款項的事實,蓋邏輯上是雙方在契約上蓋章,使契
約產生效力後,被告才會有付款的義務產生。換言之,該約
定的存在使原告可以在簽約後拿著契約要求被告付錢,但無
法因為雙方在契約上有此記載,就直接認定被告於簽約時必
已付款。
3、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施工圖完成,且嗣後實際進場施作工程
,若被告自始即未付款,原告何以可能願意進行上開工作等
語。惟查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的同一天,另有就系爭房屋簽
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有該契約書可參(本
院卷第71至75頁),故兩造就系爭房屋的設計、施工契約並
非先、後簽訂,而是兩個契約同時存在;又系爭工程契約之
總金額為0000000元,且簽約日應給付之第一期款即有00000
00元,有該契約可參,而參諸原告所陳被告就施工部分有付
款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陳稱工程款都已經付完等語
(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一案已取得高額工
程款,則原告在此情形下完成施工圖及進場施作,無法逕認
必然是因被告已付清設計款所致。
(三)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之債權已因被告清
償而消滅,依前述舉證法則應由被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36號
原 告 本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法佑律師
被 告 梁育勝(原名:梁文中)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但若被告對於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1日簽訂設計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
)231000元,並約定其中60%即138600元應於簽訂契約時給
付(下稱第一期款);其中40%即92400元(下稱第二期款)
應於詳細施工圖完成時給付,而被告已將上述施工圖完成交
付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可參,且被告對原告已將圖完成
並交付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系爭契約業已簽訂,且原告已將詳細施工圖完成交付被
告,可見契約所訂兩期款項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原告對被
告有請求給付上開設計款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辯稱已將設計款全數給付原告,惟查:
1、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均以現金交付原告,但並未具體敘明給
付之時間點,也未能提出匯款紀錄、提款紀錄、收據或其他
形式之簽收資料等事證,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1)「付款方式: 現金/匯款 簽定
本合約書時,由甲方付給乙方設計費六十%計新台幣138,600
元整」之記載及兩造均於契約蓋章之事實,足認定被告有給
付第一期款給原告等語。然該條規定文義上是在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款項的時間點及應給付的金額,而不是在確認被告
已經給付款項的事實,蓋邏輯上是雙方在契約上蓋章,使契
約產生效力後,被告才會有付款的義務產生。換言之,該約
定的存在使原告可以在簽約後拿著契約要求被告付錢,但無
法因為雙方在契約上有此記載,就直接認定被告於簽約時必
已付款。
3、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施工圖完成,且嗣後實際進場施作工程
,若被告自始即未付款,原告何以可能願意進行上開工作等
語。惟查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的同一天,另有就系爭房屋簽
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有該契約書可參(本
院卷第71至75頁),故兩造就系爭房屋的設計、施工契約並
非先、後簽訂,而是兩個契約同時存在;又系爭工程契約之
總金額為0000000元,且簽約日應給付之第一期款即有00000
00元,有該契約可參,而參諸原告所陳被告就施工部分有付
款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陳稱工程款都已經付完等語
(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一案已取得高額工
程款,則原告在此情形下完成施工圖及進場施作,無法逕認
必然是因被告已付清設計款所致。
(三)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之債權已因被告清
償而消滅,依前述舉證法則應由被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