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洪光隆
李季名
被 告 陳宗麟
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
陳○○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共同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
仟元,被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丙○○現
雖成年,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其
訴訟代理人為其父母,其等姓名均足識別其等身分,爰不揭
露足以識別丙○○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8日13時許,向原告所
經營之臺南中正門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
同意並登記於契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曾
○軒竟於112年1月13日11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
號北向360.7公里處,與被告乙○○、訴外人蔡宗翰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結果,需費新臺幣
(下同)605,790元,逾系爭車輛客觀價值510,000元,原告遂
依現況處分拍賣,僅得款232,000元,受有系爭車輛減少價
額278,000元之損害,依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
第9款約定,甲○○自應負責賠償。另曾○軒、乙○○過失駕駛行
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再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致系爭車輛毀損達無法
修復程度者,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甲○○)賠償20日以定
價計算之租金,系爭車輛為TOYOTA廠牌、YARIS車型,租金
定價為每日2,500元。據此,甲○○自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0,
0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甲○○應給付原
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乙○○、曾○軒應連帶給付原告2
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278,000
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曾○軒則略以:系爭事故為乙○○從後面煞車不及推撞系
爭車輛,依初判表顯示曾○軒沒有肇責,肇責都是乙○○,曾○
軒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
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乙○○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見北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4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乙○○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
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605,790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
,系爭車輛現已處分拍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車損照
片、估價單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前車頭
、後車尾已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
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
鉅而無修復實益。而由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112年1月號所
載,系爭車輛之價值為51萬元(見北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扣除車體拍賣得款232,000元後(見北院卷第31頁),原
告所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為278,000元(計算式:510,
000-232,000=278,000),應可認定。
(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分別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
不得有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
,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
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
定價計算之租金,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存
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甲○○未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車輛交由曾○○使用,並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依約甲○○自應負全部賠償之責,而無庸審究損害之發
生是否因甲○○、曾○○故意、過失所致。從而,原告請求甲
○○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278,000元,自屬有據。再者
,系爭車輛日租金定價為每日2,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
日租金一覽表為佐(見北院卷第21頁)。據此,原告所得請
求甲○○給付之營業損失應為50,000元(計算式:20日×2,50
0元=50,000元),亦足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曾○○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曾○○
於談話紀錄中稱:我行駛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AQT-1907
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減速,就在那時我後方的車輛00
92-H5追撞上我車輛後車尾,我因受到撞擊力又往前追撞
前車而肇事。核與乙○○談話紀錄中所稱:發生事故前我行
駛於內側車道,行駛途中我見前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
還是撞擊前車RDU-6915,之後我看見RDU-6915又往前撞擊
AQT-1907車車尾等詞相符。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純為乙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所致
,當難認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令被告甲○○、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甲○○、乙○○各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洪光隆
李季名
被 告 陳宗麟
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
陳○○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共同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
仟元,被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丙○○現
雖成年,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其
訴訟代理人為其父母,其等姓名均足識別其等身分,爰不揭
露足以識別丙○○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8日13時許,向原告所
經營之臺南中正門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
同意並登記於契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曾
○軒竟於112年1月13日11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
號北向360.7公里處,與被告乙○○、訴外人蔡宗翰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結果,需費新臺幣
(下同)605,790元,逾系爭車輛客觀價值510,000元,原告遂
依現況處分拍賣,僅得款232,000元,受有系爭車輛減少價
額278,000元之損害,依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
第9款約定,甲○○自應負責賠償。另曾○軒、乙○○過失駕駛行
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再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致系爭車輛毀損達無法
修復程度者,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甲○○)賠償20日以定
價計算之租金,系爭車輛為TOYOTA廠牌、YARIS車型,租金
定價為每日2,500元。據此,甲○○自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0,
0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甲○○應給付原
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乙○○、曾○軒應連帶給付原告2
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278,000
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曾○軒則略以:系爭事故為乙○○從後面煞車不及推撞系
爭車輛,依初判表顯示曾○軒沒有肇責,肇責都是乙○○,曾○
軒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
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乙○○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見北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4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乙○○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
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605,790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
,系爭車輛現已處分拍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車損照
片、估價單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前車頭
、後車尾已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
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
鉅而無修復實益。而由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112年1月號所
載,系爭車輛之價值為51萬元(見北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扣除車體拍賣得款232,000元後(見北院卷第31頁),原
告所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為278,000元(計算式:510,
000-232,000=278,000),應可認定。
(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分別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
不得有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
,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
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
定價計算之租金,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存
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甲○○未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車輛交由曾○○使用,並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依約甲○○自應負全部賠償之責,而無庸審究損害之發
生是否因甲○○、曾○○故意、過失所致。從而,原告請求甲
○○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278,000元,自屬有據。再者
,系爭車輛日租金定價為每日2,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
日租金一覽表為佐(見北院卷第21頁)。據此,原告所得請
求甲○○給付之營業損失應為50,000元(計算式:20日×2,50
0元=50,000元),亦足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曾○○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曾○○
於談話紀錄中稱:我行駛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AQT-1907
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減速,就在那時我後方的車輛00
92-H5追撞上我車輛後車尾,我因受到撞擊力又往前追撞
前車而肇事。核與乙○○談話紀錄中所稱:發生事故前我行
駛於內側車道,行駛途中我見前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
還是撞擊前車RDU-6915,之後我看見RDU-6915又往前撞擊
AQT-1907車車尾等詞相符。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純為乙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所致
,當難認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令被告甲○○、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甲○○、乙○○各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