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3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阮宏禎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職務宿舍停車場車道,因停車場管理員疏未注意且停車場出
入口未加裝禁止行人通行之警告標誌,導致其頭部遭停車場
柵欄打到而受有頭部傷害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68536元、工作損失27470元、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9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該處為被
告醫院職務宿舍車道出入口,非供人通行使用,且該柵欄為
自動感應運作,被告已設有相關警告標誌,於設置或管理均
無過失,且原告就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原告前曾就本案對被告員工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68號(下稱系
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調閱該案卷宗確認。依系爭刑
案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於112年3月14日16
時14分許,自停車場車道旁之公園人行道步行往車道方向前
進,此時自動柵欄為升起狀態,且適有車輛通行該處,於同
日16時15分許,原告待車輛經過後,即自人行道往車道方向
前進,此際自動柵欄機則在下降中,於同日16時15分許,原
告遭放下中之柵欄橫桿撞擊頭部;原告遭擊中後走到路旁,
有另一台車靠近柵欄,柵欄又再次升起等情,有上開截圖可
參(偵卷第19至21頁),由上開截圖顯示行經該車道之車輛
與自動柵欄機起降之時點,均係於有車輛將通過該處時,自
動柵欄升起,而後放下,待下一輛車準備通過時,柵欄始再
次升起,與被告辯稱該自動柵欄機為自動運作相符,即無人
力操作不當之問題。又原告雖主張該處無警告標語或標誌,
但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自動柵
欄機旁側之警衛室門口貼有「無停車證禁止進入」等字樣之
告示牌,且地面柏油路上亦有以白色油漆所寫之「出口→」
標示,柵欄外側靠馬路處另畫有斑馬線專供行人通行,顯見
正常一般人均得知悉該處即為供車輛行駛之停車場之出入口
(偵卷第51至53頁),再對照前述監視器截圖顯示原告穿越
車道之處並非行人穿越道,且路中間畫有雙黃線,顯非供行
人通行之用,倘原告仍執意從該處穿越車道,本應停下仔細
觀察周遭環境,以確保自身安全,再參以前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自原告行走於停車道旁之人行道至其步入停車道,
已有充裕時間可看到車輛陸續從該處通過及柵欄開關情況,
原告仍逕行穿越車道,導致上開結果發生,難認被告就此有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主張因遭該柵欄擊中而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阮宏禎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職務宿舍停車場車道,因停車場管理員疏未注意且停車場出
入口未加裝禁止行人通行之警告標誌,導致其頭部遭停車場
柵欄打到而受有頭部傷害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68536元、工作損失27470元、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9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該處為被
告醫院職務宿舍車道出入口,非供人通行使用,且該柵欄為
自動感應運作,被告已設有相關警告標誌,於設置或管理均
無過失,且原告就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原告前曾就本案對被告員工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68號(下稱系
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調閱該案卷宗確認。依系爭刑
案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於112年3月14日16
時14分許,自停車場車道旁之公園人行道步行往車道方向前
進,此時自動柵欄為升起狀態,且適有車輛通行該處,於同
日16時15分許,原告待車輛經過後,即自人行道往車道方向
前進,此際自動柵欄機則在下降中,於同日16時15分許,原
告遭放下中之柵欄橫桿撞擊頭部;原告遭擊中後走到路旁,
有另一台車靠近柵欄,柵欄又再次升起等情,有上開截圖可
參(偵卷第19至21頁),由上開截圖顯示行經該車道之車輛
與自動柵欄機起降之時點,均係於有車輛將通過該處時,自
動柵欄升起,而後放下,待下一輛車準備通過時,柵欄始再
次升起,與被告辯稱該自動柵欄機為自動運作相符,即無人
力操作不當之問題。又原告雖主張該處無警告標語或標誌,
但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自動柵
欄機旁側之警衛室門口貼有「無停車證禁止進入」等字樣之
告示牌,且地面柏油路上亦有以白色油漆所寫之「出口→」
標示,柵欄外側靠馬路處另畫有斑馬線專供行人通行,顯見
正常一般人均得知悉該處即為供車輛行駛之停車場之出入口
(偵卷第51至53頁),再對照前述監視器截圖顯示原告穿越
車道之處並非行人穿越道,且路中間畫有雙黃線,顯非供行
人通行之用,倘原告仍執意從該處穿越車道,本應停下仔細
觀察周遭環境,以確保自身安全,再參以前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自原告行走於停車道旁之人行道至其步入停車道,
已有充裕時間可看到車輛陸續從該處通過及柵欄開關情況,
原告仍逕行穿越車道,導致上開結果發生,難認被告就此有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主張因遭該柵欄擊中而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