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3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余建男
被 告 古濬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因意
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翌(6)日11時4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絕對往死裡打,針對你」
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導致精神緊繃
而衍生失眠、焦慮、頭痛等症狀,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
康、自由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案已展現負責態度並檢討自身衝動結果,
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於112年5月12日在多那之達成和解,原告
也於LINE對話傳送「感恩哥」、「謝謝」等字句,故被告認
知此事件已結束,不料原告仍起訴求償,但兩造達成和解後
都有互相往來、問候,原告何來精神賠償或損害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傳送前開訊息給原告等情,業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
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堪以認定。被告傳送
之訊息內容係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足以
使接收訊息之人心生不安、畏懼,原告主張其自由權等人格
權遭侵害,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此衍生失眠、焦慮、頭痛等症
狀部分,雖經提出建工心喜診所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為佐,
但上開資料僅記載原告因上開症狀就醫,無法據此確認其發
生原因,尚難逕認為前開事件導致,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
至83頁),雖能看出原告後來仍與被告維持相當程度的禮貌
互動,但未見原告曾對被告表示要拋棄與本案有關的法律上
權利之意思,也未見兩造有達成具體的和解協議,自無從因
上開對話之存在,否定訊息傳送當下對原告造成的影響及原
告就此之賠償請求權。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所為言論、行為之內容、其
行為之動機、情境、實際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
後續互動情形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余建男
被 告 古濬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因意
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翌(6)日11時4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絕對往死裡打,針對你」
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導致精神緊繃
而衍生失眠、焦慮、頭痛等症狀,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
康、自由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案已展現負責態度並檢討自身衝動結果,
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於112年5月12日在多那之達成和解,原告
也於LINE對話傳送「感恩哥」、「謝謝」等字句,故被告認
知此事件已結束,不料原告仍起訴求償,但兩造達成和解後
都有互相往來、問候,原告何來精神賠償或損害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傳送前開訊息給原告等情,業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
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堪以認定。被告傳送
之訊息內容係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足以
使接收訊息之人心生不安、畏懼,原告主張其自由權等人格
權遭侵害,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此衍生失眠、焦慮、頭痛等症
狀部分,雖經提出建工心喜診所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為佐,
但上開資料僅記載原告因上開症狀就醫,無法據此確認其發
生原因,尚難逕認為前開事件導致,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
至83頁),雖能看出原告後來仍與被告維持相當程度的禮貌
互動,但未見原告曾對被告表示要拋棄與本案有關的法律上
權利之意思,也未見兩造有達成具體的和解協議,自無從因
上開對話之存在,否定訊息傳送當下對原告造成的影響及原
告就此之賠償請求權。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所為言論、行為之內容、其
行為之動機、情境、實際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
後續互動情形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