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簡字第3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林世偉
上列原告與「綽號思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綽號思賢」為被告,訴請清償代墊之消
費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9,600元,惟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
名、可受送達處所。而依原告提供之被告任職之思賢機械人
力派遣公司查詢,現已暫停營業,復未見思賢機械人力派遣
公司或思賢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有GOOGLE網頁查詢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實無從據以
確認原告起訴對象,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
知之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
具狀載明被告「綽號思賢」之真實姓名、可受送達處所,該
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然
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林世偉
上列原告與「綽號思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綽號思賢」為被告,訴請清償代墊之消
費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9,600元,惟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
名、可受送達處所。而依原告提供之被告任職之思賢機械人
力派遣公司查詢,現已暫停營業,復未見思賢機械人力派遣
公司或思賢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有GOOGLE網頁查詢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實無從據以
確認原告起訴對象,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
知之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
具狀載明被告「綽號思賢」之真實姓名、可受送達處所,該
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然
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