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7號
原 告 孫曉慧
被 告 蔡瑞宸即糧饌餐飲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沈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糧饌餐飲遭訴外人即受雇於被告之
潘展翅以滾燙熱油潑灑,導致受有右手二度灼燙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受
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818元、換藥用品1500元、去疤藥
膏1800元、因傷無法工作故另請工讀生支出10640元、後續
醫療費用60000元、除疤費用1500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傷
害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合計292758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潘展翅承攬其廚房工作,其與潘展翅並非僱傭而
是承攬關係;被告已有透過潘展翅給付原告一部分醫藥費;
原告自行無故進入廚房,就該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主
張之醫療費過高且缺乏單據;原告已與潘展翅就系爭事件達
成和解,不應再要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被告經營之糧饌餐飲遭在該處工作之
潘展翅以熱油潑灑,導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
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潘展翅受雇於被告,被告應就潘展翅之過失行為負
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潘展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與原告現為男女朋友,系
爭事件發生當時其在糧饌餐飲工作,固定每天上班,大概從
早上5點多工作到晚上7-8點,約定月薪5萬元,其在該處負
責煮東西,工作內容是大家溝通決定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
頁),而被告亦自陳: 潘展翅原本說他在長榮空廚工作是一
個月7萬,我說我沒辦法給那麼多,5萬行不行,他說好等語
(本院卷第83頁),堪認潘展翅與被告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
是以一定期間之工作為基礎,而非特定具體工作之完成,原
告主張潘展翅是受雇於被告,自非無據。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潘展翅於受雇被告工作時不慎傷害原告,與上開規定情
形相符,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三)有關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潘展翅和解,其無需賠償乙節: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務如
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
立者,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
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免除債務時,該免除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2、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 潘展翅已經盡了應盡的義務
,我沒有要追究潘展翅的責任,未來也不會對潘展翅求償等
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堪認原告並非只是暫不行使對
潘展翅的求償權,而是認為潘展翅已盡相當義務,而免除潘
展翅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賠償債務。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就系爭事件並無內部應分擔額存在,原告既免除潘展翅
因系爭事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其亦無需賠償,即
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37號
原 告 孫曉慧
被 告 蔡瑞宸即糧饌餐飲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沈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糧饌餐飲遭訴外人即受雇於被告之
潘展翅以滾燙熱油潑灑,導致受有右手二度灼燙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受
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818元、換藥用品1500元、去疤藥
膏1800元、因傷無法工作故另請工讀生支出10640元、後續
醫療費用60000元、除疤費用1500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傷
害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合計292758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潘展翅承攬其廚房工作,其與潘展翅並非僱傭而
是承攬關係;被告已有透過潘展翅給付原告一部分醫藥費;
原告自行無故進入廚房,就該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主
張之醫療費過高且缺乏單據;原告已與潘展翅就系爭事件達
成和解,不應再要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被告經營之糧饌餐飲遭在該處工作之
潘展翅以熱油潑灑,導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
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潘展翅受雇於被告,被告應就潘展翅之過失行為負
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潘展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與原告現為男女朋友,系
爭事件發生當時其在糧饌餐飲工作,固定每天上班,大概從
早上5點多工作到晚上7-8點,約定月薪5萬元,其在該處負
責煮東西,工作內容是大家溝通決定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
頁),而被告亦自陳: 潘展翅原本說他在長榮空廚工作是一
個月7萬,我說我沒辦法給那麼多,5萬行不行,他說好等語
(本院卷第83頁),堪認潘展翅與被告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
是以一定期間之工作為基礎,而非特定具體工作之完成,原
告主張潘展翅是受雇於被告,自非無據。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潘展翅於受雇被告工作時不慎傷害原告,與上開規定情
形相符,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三)有關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潘展翅和解,其無需賠償乙節: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務如
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
立者,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
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免除債務時,該免除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2、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 潘展翅已經盡了應盡的義務
,我沒有要追究潘展翅的責任,未來也不會對潘展翅求償等
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堪認原告並非只是暫不行使對
潘展翅的求償權,而是認為潘展翅已盡相當義務,而免除潘
展翅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賠償債務。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就系爭事件並無內部應分擔額存在,原告既免除潘展翅
因系爭事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其亦無需賠償,即
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