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2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
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