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3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黃劉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林柏一
被 告 林誌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
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
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
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劉美玉」之簽名,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黃仲緯未經原告授權所偽造,並非真正,爰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簽署114年7月3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背面橫書簽名之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美玉簽名2」),比對系爭委任狀
簽名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卷
第3頁),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原告持原子筆橫書寫下系
爭委任狀背面之橫書簽名。該簽名中「黃劉美玉」4字筆跡
端正,均為繁體字,每字間隔大,系爭本票上之「黃劉美玉
」簽名「劉」為簡體字,「玉字最後一橫」向右上傾斜,每
字間隔小。是以,經本院觀察比對系爭委任狀上簽名與系爭
本票上的字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
性等特徵均顯有差異,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親自簽發,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地 No209047 黃仲緯 黃劉美玉 112年10月19日 25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114年度橋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黃劉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林柏一
被 告 林誌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
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
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
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劉美玉」之簽名,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黃仲緯未經原告授權所偽造,並非真正,爰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簽署114年7月3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背面橫書簽名之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美玉簽名2」),比對系爭委任狀
簽名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卷
第3頁),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原告持原子筆橫書寫下系
爭委任狀背面之橫書簽名。該簽名中「黃劉美玉」4字筆跡
端正,均為繁體字,每字間隔大,系爭本票上之「黃劉美玉
」簽名「劉」為簡體字,「玉字最後一橫」向右上傾斜,每
字間隔小。是以,經本院觀察比對系爭委任狀上簽名與系爭
本票上的字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
性等特徵均顯有差異,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親自簽發,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地 No209047 黃仲緯 黃劉美玉 112年10月19日 25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