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李智輝

被 告 李○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恩為未滿18歲之人,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李○恩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燁(下稱李父
)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恩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街○○○○○○○○○○○○○○○○○○○○○○○○○○路○○○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8186元之損害(零件
78170元、板金18900元、塗裝31098元,已受讓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都汽車有限公司民
族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已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李○恩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李父為李○恩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
據。又被告辯稱原告停車在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可知,「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見二者規範目的有別
。蓋交岔路口因人車往來匯集,確保交岔路口10公尺內車輛
淨空及視線清晰,避免人行車流發生衝突,極為重要,如允
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將妨礙行人與車輛之行進及
轉彎,影響人車安全至鉅,故法律明文禁止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倘主管機關
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
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如未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即得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顯示原告停放乙車位置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僅4公尺
(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自陳其停車位置在斑馬線旁邊(
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當時亦有違規在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過失,不因該處有無畫設紅黃線而不同。審酌原告
違規在該處停車影響往來車輛行進,但依當時情形李○恩騎
乘甲車應有充分時間及機會注意到原告並採取閃避措施,認
李○恩應負較高責任,故原告、李○恩應各負30%、70%過失責
任。
四、原告所受損害有前述估價單可參,審酌該估價單是事故發生
後由原廠評估開立,應具相當參考價值。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應該可以用原車原鈑件的方式修復等語,但並未舉出其所稱
修復方式較原廠更可採之佐證,尚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2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4年1月28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64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78170÷(5+1)≒13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 ×1/5×(1+8/12)≒2171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00=5645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49998元,合計106454元。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是經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5
18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745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