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4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宸
被 告 黃○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違反跟騷法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被害人,且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依
前揭規定,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屬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
訊,爰不於本判決揭露兩造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因
懷疑被告外遇,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分
居並提出離婚訴訟,被告不滿原告對其感情生變,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以訴外人即不知情之甲○○所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至原告電話門號0971******號,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騷擾
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不爭執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足
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反覆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原告,使原告精神活動
方面之自由權,因被告之騷擾行為致生畏怖而受到牽制,對
於原告之自由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自由權,反覆撥打電話致原告感
到冒犯、不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兩造均為高職畢業,被告
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見限閱卷及
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9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
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1. 000-00-00T04:19:30 2. 000-00-00T15:37:09 3. 000-00-00T02:33:12 4. 000-00-00T02:33:28 5. 000-00-00T02:37:36 6. 000-00-00T02:38:42 7. 000-00-00T23:47:46 8. 000-00-00T23:48:28 9. 000-00-00T00:03:43 10. 000-00-00T00:19:33 11. 000-00-00T00:21:22 12. 000-00-00T02:01:11 13. 000-00-00T02:01:31 14. 000-00-00T02:10:06 15. 000-00-00T03:28:04 16. 000-00-00T19:34:17 17. 000-00-00T19:35:51 18. 000-00-00T03:14:20 19. 000-00-00T03:15:05 20. 000-00-00T17:39:47 21. 000-00-00T17:52:13 22. 000-00-00T17:56:04 23. 000-00-00T21:18:46 24. 000-00-00T21:19:08 25. 000-00-00T12:54:21 26. 000-00-00T13:25:13 27. 000-00-00T13:25:49 28. 000-00-00T20:42:24 29. 000-00-00T01:20:36 30. 000-00-00T03:15:29 31. 000-00-00T03:16:10 32. 000-00-00T03:16:49 33. 000-00-00T03:22:07 34. 000-00-00T03:26:12 35. 000-00-00T03:26:57 36. 000-00-00T03:27:39 37. 000-00-00T03:36:48 38. 000-00-00T02:48:25 39. 000-00-00T02:48:48 40. 000-00-00T02:49:50 41. 000-00-00T22:05:52 42. 000-00-00T22:14:53 43. 000-00-00T02:30:30 44. 000-00-00T01:38:09 45. 000-00-00T02:38:25 46. 000-00-00T02:41:42 47. 000-00-00T01:37:49 48. 000-00-00T04:07:05 49. 000-00-00T04:07:31 50. 000-00-00T02:58:32 51. 000-00-00T02:59:10 52. 000-00-00T02:59:41 53. 000-00-00T16:59:05 54. 000-00-00T16:59:27 55. 000-00-00T02:18:09 56. 000-00-00T01:23:13 57. 000-00-00T02:46:58 58. 000-00-00T04:50:10 59. 000-00-00T05:08:39 60. 000-00-00T05:49:49 61. 000-00-00T05:50:17 62. 000-00-00T05:50:38 63. 000-00-00T22:39:14 64. 000-00-00T22:40:54 65. 000-00-00T22:45:54 66. 000-00-00T22:46:08 67. 000-00-00T03:19:31 68. 000-00-00T02:25:59 69. 000-00-00T03:49:54 70. 000-00-00T02:15:03 71. 000-00-00T02:15:51 72. 000-00-00T03:56:22 73. 000-00-00T03:56:38 74. 000-00-00T03:57:59 75. 000-00-00T03:58:23 76. 000-00-00T03:58:58 77. 000-00-00T03:59:14 78. 000-00-00T03:59:28 79. 000-00-00T03:59:44 80. 000-00-00T04:00:00 81. 000-00-00T04:02:11 82. 000-00-00T05:07:49 83. 000-00-00T05:08:04 84. 000-00-00T05:10:11 85. 000-00-00T06:28:12 86. 000-00-00T06:28:33 87. 000-00-00T06:29:31
114年度橋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宸
被 告 黃○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違反跟騷法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被害人,且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依
前揭規定,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屬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
訊,爰不於本判決揭露兩造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因
懷疑被告外遇,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分
居並提出離婚訴訟,被告不滿原告對其感情生變,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以訴外人即不知情之甲○○所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至原告電話門號0971******號,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騷擾
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不爭執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足
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反覆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原告,使原告精神活動
方面之自由權,因被告之騷擾行為致生畏怖而受到牽制,對
於原告之自由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自由權,反覆撥打電話致原告感
到冒犯、不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兩造均為高職畢業,被告
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見限閱卷及
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9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
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1. 000-00-00T04:19:30 2. 000-00-00T15:37:09 3. 000-00-00T02:33:12 4. 000-00-00T02:33:28 5. 000-00-00T02:37:36 6. 000-00-00T02:38:42 7. 000-00-00T23:47:46 8. 000-00-00T23:48:28 9. 000-00-00T00:03:43 10. 000-00-00T00:19:33 11. 000-00-00T00:21:22 12. 000-00-00T02:01:11 13. 000-00-00T02:01:31 14. 000-00-00T02:10:06 15. 000-00-00T03:28:04 16. 000-00-00T19:34:17 17. 000-00-00T19:35:51 18. 000-00-00T03:14:20 19. 000-00-00T03:15:05 20. 000-00-00T17:39:47 21. 000-00-00T17:52:13 22. 000-00-00T17:56:04 23. 000-00-00T21:18:46 24. 000-00-00T21:19:08 25. 000-00-00T12:54:21 26. 000-00-00T13:25:13 27. 000-00-00T13:25:49 28. 000-00-00T20:42:24 29. 000-00-00T01:20:36 30. 000-00-00T03:15:29 31. 000-00-00T03:16:10 32. 000-00-00T03:16:49 33. 000-00-00T03:22:07 34. 000-00-00T03:26:12 35. 000-00-00T03:26:57 36. 000-00-00T03:27:39 37. 000-00-00T03:36:48 38. 000-00-00T02:48:25 39. 000-00-00T02:48:48 40. 000-00-00T02:49:50 41. 000-00-00T22:05:52 42. 000-00-00T22:14:53 43. 000-00-00T02:30:30 44. 000-00-00T01:38:09 45. 000-00-00T02:38:25 46. 000-00-00T02:41:42 47. 000-00-00T01:37:49 48. 000-00-00T04:07:05 49. 000-00-00T04:07:31 50. 000-00-00T02:58:32 51. 000-00-00T02:59:10 52. 000-00-00T02:59:41 53. 000-00-00T16:59:05 54. 000-00-00T16:59:27 55. 000-00-00T02:18:09 56. 000-00-00T01:23:13 57. 000-00-00T02:46:58 58. 000-00-00T04:50:10 59. 000-00-00T05:08:39 60. 000-00-00T05:49:49 61. 000-00-00T05:50:17 62. 000-00-00T05:50:38 63. 000-00-00T22:39:14 64. 000-00-00T22:40:54 65. 000-00-00T22:45:54 66. 000-00-00T22:46:08 67. 000-00-00T03:19:31 68. 000-00-00T02:25:59 69. 000-00-00T03:49:54 70. 000-00-00T02:15:03 71. 000-00-00T02:15:51 72. 000-00-00T03:56:22 73. 000-00-00T03:56:38 74. 000-00-00T03:57:59 75. 000-00-00T03:58:23 76. 000-00-00T03:58:58 77. 000-00-00T03:59:14 78. 000-00-00T03:59:28 79. 000-00-00T03:59:44 80. 000-00-00T04:00:00 81. 000-00-00T04:02:11 82. 000-00-00T05:07:49 83. 000-00-00T05:08:04 84. 000-00-00T05:10:11 85. 000-00-00T06:28:12 86. 000-00-00T06:28:33 87. 000-00-00T06:2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