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簡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0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6,02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算3年,於借款期滿3
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核
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
2%計算,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6,027元。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
7日將上開欠款債權本息計17萬0,776元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復將
上開欠款債權本息計17萬0,776元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復將
上開欠款債權本息計17萬0,776元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因與立新公司合併,
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復於10
9年5月19日將上情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周知。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7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0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6,02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算3年,於借款期滿3
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核
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
2%計算,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6,027元。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
7日將上開欠款債權本息計17萬0,776元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復將
上開欠款債權本息計17萬0,776元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復將
上開欠款債權本息計17萬0,776元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因與立新公司合併,
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復於10
9年5月19日將上情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周知。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7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