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簡字第4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劉昱廷


被 告 江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4年度雄簡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間,向原
告購買手機共11支,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9,000元,
原告已如數交貨,惟被告僅清償8,000元,迄今尚未給付剩
餘之貨款301,000元,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爰
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購買之商
品已送達被告之出貨資料截圖及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手機共11
支,總價金為309,000元,原告並已將被告所購買之商品送
達被告指定之地點,是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交
付約定之手機價金共309,000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僅給付8
,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剩餘之貨款301,000元予原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見雄簡卷
第7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